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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昌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昌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1270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姚爱华,宿州市埇桥区蒿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昌某1,男,汉族。原告吴某诉被告昌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上学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昌某3,现年27岁;××××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昌某4,现年24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昌某2,现年19岁;原、被告婚前尚可,婚后由于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也协议过离婚,因某种原因没有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无法再忍耐下去的情况下,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昌某1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未举行结婚仪式,相识后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昌某4,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昌某4,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昌某2。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2017年2月7日,原告以“婚后由于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也协议过离婚,因某种原因没有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无法再忍耐下去的情况下,具状起诉,请求离婚”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子女均已成年。原告称“婚后由于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也协议过离婚,因某种原因没有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无法再忍耐下去的情况下,具状起诉,请求离婚”理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昌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昌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征翔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