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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6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黄天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黄天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6008号原告:王海林,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中。被告:黄天伟,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李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原告王海林与被告黄天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百中、被告黄天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林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1806.49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天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2016年11月7日15时许,黄天伟驾驶冀B×××××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下石河道口时,与王海林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天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林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042.09元,其中被告黄天伟垫付20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伙食补助费;2.营养费;3.误工费;4.护理费;5.交通费;6.财物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急诊观查治疗,其中6天开支房屋费用,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40元;2.营养费。原告营养期已经法医评定为30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已经法医评定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2016年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104.55元/天计算,故认定为6273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已经法医评定为60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故认定为3251.4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财物损失。已经评估机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3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806.49元。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B×××××轿车的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被告黄天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黄天伟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费用可折抵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海林损失18506.49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6482.09元、死亡伤残项下10024.4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二、由被告黄天伟赔偿原告王海林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300元,与其垫付款2000元折抵后,实际再赔偿13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黄天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