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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炉明与郭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炉明,郭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529号原告:吴炉明,男,汉族,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忠,男,汉族,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吴炉明与被告郭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志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郭志忠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吴炉明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计付,原告当场以现金支付借款,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此后,原告因需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郭志忠于2016年9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内容:兹向原告吴炉明借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未约定月利息与还款时间。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志忠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志忠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炉明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红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