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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綦秋勋与王会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秋勋,王会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543号原告:綦秋勋,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东崔村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利,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会忠,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綦秋勋诉被告王会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被告王会忠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会忠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秋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利,被告王会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秋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25万元及违约金162万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以2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河口区河滨路427号、建筑面积1524.33平方米的三层钢混结构楼房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465万元于办理完过户手续后10日内付清,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10月份协助被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并将房地产交付给被告。而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房款225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会忠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体发表相关质证意见;2.从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原告本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违约金计算金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1日,原告綦秋勋与被告王会忠签订《购房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河口区河滨路427号的三层钢混结构楼房一套出售给被告,房产权证号为东河私字第××号,建筑面积1527.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河国用2009第071号,使用权面积69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65万元,协议签订时付30万元,剩余房款待办理完毕产权过户后10日内付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另行负担;在被告付清全部房款后10日内,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由原告负责腾空出租到期的房屋,未到期的变更租房合同,由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购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协助被告办理完毕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涉案楼房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向原告付款230万元,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以上被告共已向原告付款240万元,剩余房款225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其所有的涉案房产出售给被告,并于2013年10月份协助被告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将房产交付被告,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手续办理完毕后的10内付清全部房款。但被告在支付240万元后剩余225万元至今未支付,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购房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较高,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较为合理。以欠付数额2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计算所得违约金为162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225万元及违约金16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被告王会忠向原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付款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付款次日起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10月20日,未超过两年,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忠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綦秋勋房款225万元及违约金1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60元,减半收取计18880元,由被告王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辛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