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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寒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寒,曾用名罗雄,男,生于1980年2月3日,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双玲,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寒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川07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寒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对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寒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寒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寒撤回上诉。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雨林审 判 员  吴莹迪代理审判员  向星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