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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单衍贺、成武县永康酒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单衍贺,成武县永康酒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再10号原审原告:单衍贺,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书,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白浮图镇朱集村。组织机构代码:72758763-1。法定代表人:朱启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振,男,汉族,1977年3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审原告单衍贺与原审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县永康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成商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鲁1723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单衍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书、原审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代理人苏英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单衍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偿还189万元货款;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负担。事实与理由:成武县永康酒厂于2013年3月7日与单衍贺签订委托定制酒包装(一斤、二斤的坛子包装)合同,约定2403700元包装到库后支付货款。该批包装我在2013年5月20日前全部运到酒厂后院货场,存放一段时间后永康酒厂将酒坛子包装清点入库,2013年4月23日1227200元的入库单和2013年5月6日1176500元的入库单的落款日期是两次运货进货场的日期,永康酒厂抵给我50余万元的成品酒作为货款,我把50余万元的成品酒加价抵清了坛子包装厂家郓城华强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郓城陶瓷厂”)的包装款,后经多次催要余款,原审被告永康酒厂仍欠货款189万元没有偿还,火灾后经我多次要求被告成武永康酒厂给我补了189万的欠条。原审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原告单衍贺诉称的是真实的,我们予以认可,我们长期存在供销关系,2013年10月份以前的账目已经失窃,以后的账目在2014年7月7日火灾中烧毁。原审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欠原告单衍贺货款189万元,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用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财产基础险到期收益进行偿还,如果理赔款不足,被告成武县永康���厂在理赔款到原告单衍贺账上后一个月内全部还清;其他互不争执。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对(2014)成商初字第1799号案件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以上协议。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单衍贺诉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成商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后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作出(2016)鲁1723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在再审时查明,原审原告单衍贺在2016年4月6日陈述称,原审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欠其包装款,涉案包装款是其从无锡包装厂购买卖给永康酒厂的;2016年4月11日,本院依职权对江苏无锡包装厂的负责人周荣才进行调查,周荣才陈述称其与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有业务关系,与单衍贺个人没有业务关系,单衍贺是酒厂业务员;后周荣才出具一份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的书面说���一份,该份说明中周荣才陈述称对法院的询问理解有误,欠款是单衍贺个人的。后原审被告单衍贺又变称,涉案包装款是其从郓城陶瓷厂购买卖给成武县永康酒厂的。2017年4月14日的庭审中,原审原告单衍贺代理人称,将从郓城陶瓷厂购买的一斤、二斤酒包装1404000元外加52000元的外协配套加价以2400000元卖给成武县永康酒厂,是以从成武县永康酒厂拉出510000元酒抵清了郓城陶瓷厂的全部包装款,现在成武县永康酒厂仍欠其1890000元;但其提交的两张入库单分别为1227200元、1176500元,入库单货款总额为2403700元。另查明,原审原告单衍贺及其代理人称,单衍贺未做过成武县永康酒厂的业务员,但在2016年4月11日本院依职权对江苏无锡包装厂的负责人周荣才的问话中,周荣才明确表示单衍贺系成武县永康酒厂业务员。在本院��2016)鲁1723民撤1号二审卷P82,单衍贺称其从未在永康酒厂工作过,但在2016年4月6日本院对原审原告王骞的问话中,单衍贺明确表示其在成武县永康酒厂干过销售经理。本院认为,一、涉案货款来源问题。原审原告单衍贺曾陈述涉案货款的来源系江苏无锡包装厂,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江苏无锡包装厂负责人后又变称涉案货款的来源是郓城陶瓷厂,后江苏无锡包装厂负责人周荣才又书面作出说明否认了本院依职权对其调查的内容。以上情况说明原审原告单衍贺起诉的涉案货款的来源矛盾。二、原审原告单衍贺与原审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的关系问题。原审原告单衍贺明确表示其未在成武县永康酒厂工作过,未做过成武县永康酒厂的业务员,其与永康酒厂是供销关系,但与无锡包装厂负责人周荣才及其自身的陈述相矛盾。三、涉案货款的总数额与入��单数额矛盾问题。原审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系常年经营白酒的企业,对白酒的的生产、销售及包装产品有一定的常识,原审原告单衍贺代理人诉称,原告方从郓城陶瓷厂购买一斤、二斤坛子酒包装及外协配套共1456000元,以2400000元卖给永康酒厂,后以从成武县永康酒厂拉出510000元酒抵清了郓城陶瓷厂的全部包装款,原审原告单衍贺的包装利润较高,不符合交易规律。综上,原审原告单衍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成武县永康酒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成商初字第179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单衍贺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21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有原审原告单衍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雪峰审 判 员  王胜香人民陪审员  孟亚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许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