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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李全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全喜,李现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91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888号。被执行人:李全喜,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被执行人:李现恒,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冀邢开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5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冀邢开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5号),对被执行人李全喜、李现恒罚款40000元。被执行人李全喜、李现恒在法定期间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8日,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单位下达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冀邢开人社监催字【2015】第5号),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局作出的行政决定,为此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冀邢开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5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强制征收条件,应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邢台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冀邢开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5号),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石磊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