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成传宝与宁陕县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传宝,宁陕县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传宝,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全勃,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陕县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陕县。法定代表人:谢林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成传宝因与被上诉人宁陕县宏锦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传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全勃,被上诉人宏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传宝上诉请求:1.改判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宏锦达公司支付成传宝采矿石款、人工费、地租款、装车费等492995.36元,退还风险抵押金250000.00元,合计742995.3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锦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当驳回成传宝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以已经作废的2014年6月5日387302.36元欠条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宏锦达公司辩称,欠条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成传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锦达公司支付采矿石款、人工费、地租款、装车费等492995.36元,退还风险抵押金250000.00元,合计742995.36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宏锦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日,成传宝作为甲方与乙方宏锦达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开发矿山,因通行和施工需要使用甲方个人土地。甲方同意乙方在黄牛沟所需荒山(土地)上进行施工生产,年租金壹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暂定一年,每年6月1日前,乙方应当付清当年租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2月21日,成传宝作为乙方(承包人),宏锦达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双方签订《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在甲方有效的采矿区域内,乙方承包采掘施工工程,主要是:1、探矿工程(平巷、探矿斜井、上山);2、采矿:天井、采准,切割工程;承包施工工期: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工程开始之初,乙方进入施工场地后,甲方一次性投资给乙方所需的生产设备外,在采矿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自2009年起,凡乙方所需的各种采矿设备全部由乙方自行购买。甲方概不承担所有费用;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设施,合同期满,不延续合同,乙方必须保证完好交接,若有损坏、缺陷,乙方必须修复达到完好方可交接,如果不修理或不能修理按报废处理,费用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本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到期时,甲方转让、转包该工程,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乙方不得参与可能与合同中涉及甲方利益相冲突的任何活动,不准找任何借口堵路、堵门、阻挡、干扰甲方拉运矿石及正常生产,如发现一次工资拒付。合同还就施工质量,验收、结算和付款、奖惩、双方权利、双方义务,双方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施工工期: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合同其他内容与双方2012年所签订的《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基本相同。2012年7月15日,双方签订《采掘工程施工安全合同书》,就安全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5日《采掘工程施工合同书》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至此,该合同实质已经自行终止。2014年6月3日,成传宝以宏锦达公司欠款30余万元为由,用一辆货车将宏锦达公司矿山道路封堵,导致宏锦达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6月5日,经宁陕县公安局广货街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成传宝、谢林江双方对债务及金额无异议;2、谢林江承诺于6月25日前先偿还成传宝债务10万元,其余拖欠部分于2014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3、从即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成传宝不得再以索要债务为由采取堵路等过激方式与宏锦达公司发生纠纷;4、至2014年8月1日,若宏锦达公司(谢林江)仍无法还清拖欠成传宝的债务,双方需经合法途径解决,不得因此发生任何冲突。2014年6月5日,经广货街派出所调解,双方确认债务金额为387302.36元。此后,宏锦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日、8月20日、8月29日、9月4日,以转账方式,向成传宝支付欠款共计90000.00元,还欠劳务工程款297302.36元。2016年10月9日,宏锦达公司准备复工生产,因欠成传宝劳务工程款,担心成传宝再次封堵矿山道路,影响公司正常生产,请求广货街镇政府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6年10月11日广货街派出所和广货街镇政府再次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成传宝要求宏锦达公司把以前的旧账先算一下,把原来的条据更换一下,后面的事都好说,否则一切免谈。在调解人员的劝解下,宏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林江为了表达诚意,先将欠条写好完善手续后,放于调解室的茶几上,并明确表示如果调解达成协议,欠条有效,否则,欠条无效。成传宝以对账为由,将欠条顺势装入衣服口袋。因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宏锦达索要欠条,成传宝拒绝退还。经调解人员劝解,成传宝仍拒绝退还欠条。调解人员表示:“如今天调解达成一致,欠条有效,如果达不成一致,债务双方自行核算,欠条无效”。成传宝闻听此话后,情绪激动,乘民警不注意将调解笔录撕毁,本次调解无果而终。2016年10月13日,成传宝通过圆通速递向宏锦达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宏锦达公司三日内按欠条付清欠款,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宏锦达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收到该催款函。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2016年10月11日,广货街派出所、镇政府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时,宏锦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林江在调解人员的劝解下,为了表达诚意,重新出具了欠条,并附有:“如果调解达成协议,该欠条有效,否则,该欠条无效”的条件。因双方调解并未达成一致协议,不符合所附欠条生效的条件。因此,该欠条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关于宏锦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所欠成传宝劳务工程款并退还风险抵押金的问题。虽然宏锦达公司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综合双方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6月5日经广货街派出所调解,宏锦达公司共欠成传宝劳务工程款387302.36元,减去已支付的90000.00元,目前尚欠劳务工程款293702.36元。因双方之间的《采掘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7月15日自行终止,故宏锦达公司还应退还成传宝风险抵押金250000.00元。宏锦达公司共欠成传宝劳务工程款及风险抵押金合计54730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宏锦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成传宝劳务工程款293702.36元,退还成传宝风险抵押金250000.00元,以上合计547302.36元;二、驳回成传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0.00元,减半收取5615.00元,由成传宝负担1615.00元,由宏锦达公司负担4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成传宝提供的2014年7月31日宏锦达公司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2016年10月11日欠条系2014年7月31日后宏锦达公司支付部分欠款后重新出具的欠条,故对成传宝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成传宝起诉依据的2016年10月11日欠条中包含劳务费、矿石款、地租款、装车费等多项费用,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无法涵盖本案全部法律关系的性质,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锦达公司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016年10月11日,广货街派出所和广货街镇政府组织宏锦达公司、成传宝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宏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林江出具了742995.36元的欠条一张。一审法院对广货街派出所民警所做的调查笔录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调解视频资料中显示,宏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林江在调解过程中一再表示若当天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则该欠条无效。据此,宏锦达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宏锦达公司与成传宝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欠条生效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判决认定宏锦达公司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成传宝依据未生效的欠条要求宏锦达公司支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但是一审判决超出成传宝的诉讼请求,以2014年6月5日调解时出具的欠条作为判决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成传宝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3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传宝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均由成传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红梅审判员 程及海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锦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