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何某诉被告杨某军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杨某军,李某菊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220号原告:何某,男。被告:杨某军,男。被告:李某菊,女。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军、李某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军、李某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经王某贵介绍并协商一致后,由黄某贵执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自愿将自己位于铜鼓路的房屋(四至界限详见买卖协议)以102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时便一次性将102000元的购房款给付被告,当时还有王某贵、刘某、陈某等人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交房,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书证部分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杨某军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自己位于钟山镇铜鼓路的住房以1020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并载明房屋的四至界限)。二、证人证言部分证人陈某,男。陈某证实:我与杨某军是邻居,杨某军的房屋是经过我与王某新介绍卖给原告何某的,之后于2015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明确四至界限及价款(102000元),签订合同的当时,原告何某就将102000元的购房款给付被告杨某军。杨某军的妻子有智力障碍,家里的大小事都是由杨某军去处理的。证人王某贵,男。王某贵证实:我是原告何某的姨爹,杨某军的房屋是经过陈某与王某新介绍卖给原告何某的,之后于2015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明确四至界限及价(102000元),签订合同的当时,原告何某就将102000元的购房款给付被告杨某军。杨某军的妻子有智力障碍,家里的大小事都是由杨某军去处理的。证人陈某华,男。陈某华证实:我现在是钟山镇白龙村的支书,关于何某购买杨某军的房屋我是知道的,之后于2015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明确四至界限及价款(102000元),签订合同的当时,原告何某就将102000元的购房款给付被告杨某军。杨某军的妻子有智力障碍,家里的大小事都是由杨某军去处理的。被告杨某军、李某菊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认证,原告所举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某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经陈某、王某新介绍并协商一致后,由黄某贵执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杨某军自愿将自己位于铜鼓路的房屋以102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该房四至界限为:东抵冯某贵基础,南抵铜鼓路,西抵黄某兵房屋,北抵黄某兵土地。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一次性将102000元的购房款给付被告杨某军。同时约定,如有违约,应支付房屋价款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李某菊系被告杨某军之妻,因被告李某菊存在一定智力障碍,其家庭具体事务均由被告杨某军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李某菊作为主要家庭成员未在协议上签名捺印,但因其自身存在一定智力障碍,被告杨某军作为其丈夫全权代为整个家庭处理日常事务,应视为被告杨某军与原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范畴,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还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虽约定内容不完整,也不明确,但按照农村房屋买卖交易习惯,应推定为对被告方违约金的约定即按房屋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应将已出卖的房屋及时交付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拒绝交付房屋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按房屋价款2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军、李某菊于判决生效后将位于钟山镇铜鼓路的房屋(四至界限为:东抵冯某贵基础,南抵铜鼓路,西抵黄某兵房屋,北抵黄某兵土地)交付原告何某管理使用;二、被告杨某军、李某菊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何某违约金20400(102000×20%)元。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某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聪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