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彭建发与黄春林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彭建发,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春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云江大道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116323118。法定代表人:彭小耘,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发,男,汉族,1967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秦郁艳,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毗卢镇,注册号:510521000024288。法定代表人:刘昭阳,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林,男,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彭建发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5民初5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彭建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春林连带支付工程款54264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结算工程清单系黄春林单方面制作的,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均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结算清单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系黄春林通过非正当手段取得并加盖的,之前黄春林是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股东。2、工程价款应按单价265元每平方米计算,而不是按245元每平方米计算。承包协议中约定,若未出现安全事故工程款按单价265元每平方米计算;若出现安全事故,则按245元每平方米计算。此处的安全事故应理解为因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过错而造成的安全事故。而本案中出现的伤亡事故:一是黄术安上班因踩断木方模板受伤后死亡,其原因和责任不明;二是董远兰下班时走路摔倒造成手腕骨折;三是秦吉康上班中推斗车撞墙造成虎口受伤。以上事故均非上诉人过错责任造成的安全事故,故工程款结算应按265元每平方米结算。3、本案工程的工伤和工亡赔偿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当予以品除。黄术安等人的伤亡事故非上诉人过错造成,董远兰的保险应由被上诉人购买而未购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同时,保险公司赔偿的20多万元应由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而没有交。4、原审判决不公。本案工程大部分劳务是由上诉人完成的,但被上诉人却取得了丰厚的利润,将安全文明施工费和20多万保险赔偿款据为己有,却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工伤和工亡赔偿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春林答辩称,1、结算清单上均有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和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结算清单上上诉人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系被上诉人黄春林通过非正式手段获取的,并无相应证据;2、双方在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如果出现安全事故,则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245元计算,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正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做到安全生产的培训、管理和排查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诉人作为用工方,应对招用的民工承担主体责任。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彭建发向原审法院起诉: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无效。2、被告克扣工程款418372.00元。3、赔偿原告进场停工损失75498.00元。4、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工伤亡赔偿款519068.00元。5、给付安全文明施工费212574.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5日云阳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云阳县2012年青龙街道亮水坪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云阳县青龙街道亮水坪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建筑面积20423.7㎡,套数408套,结构为框架,共5栋,每栋8层,高度为27.6米,桩基础,场坪土石方,挡土墙。合同价款23285352.18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为321509.48元。2、2013年7月1日,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亮水坪廉租房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阳县2012年青龙街道亮水坪廉租房项目工程。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约20423.7㎡,完工后以竣工图建筑面积为准或以房管所测绘的面积为准(阳台按半面积计算)。甲方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265元/㎡计算,其中20元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在不出任何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甲方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265元/㎡结算工程款,若出现安全事故,甲方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245元/㎡结算工程款。甲方在竣工时265元/㎡单价包括散水及排水沟、塔吊按拆进出场费、钢管、扣件、模版、木板、木方、竹跳板、密目网、机具、±0.00以上工程的文明施工、安全、设备、现场临时设施、工具、利润等一切费用的总和。若在施工过程中未出现安全事故,甲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支付乙方所有工程余款。若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甲方以245元/㎡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因安全事故给甲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及时提供作业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由甲方为乙方作业人员代购工伤险,如乙方作业人员在工地发生的所有工伤事故、安全事故及经济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后,下差部分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2015年9月1日云阳县规划局渝规云核(2015)0010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云阳县2012年青龙街道亮水坪廉租房总面积20918.60㎡。4、2013年7月5日原告彭建发招用的董远兰因天下雨跳板滑,致其左手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彭建发赔偿董远兰4万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彭建发招用的黄术安在工地做事时摔倒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5日原告彭建发招用的覃吉康在工地接塔吊吊蓝时因吊蓝旋转而被撞向防护拦撞伤,致右手第2掌骨头开放性骨折。5、2013年1月4日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保险,缴费23656.00元。黄术安死亡后,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保险赔款206435.66元。6、2015年12月9日原告彭建发与被告黄春林就《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部关于对黄石建司劳务工程结算清单》进行结算,原告实做主体面积20953.4平方×245元/平方=5133583元,基础工程及零星小工等115000元,扣除散水工程2万元,合计5133583+115000-20000=5228583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中午11:30之前,已支付工程款5055008元,另外借支5000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123575.00元。彭建发对黄春林按245元/平方结算工程款产生争执,其余双方无异议,故彭建发未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事后,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在结算清单上盖章。庭审中,原告彭建发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055008元,另外借支50000元。7、2015年12月11日原告彭建发出具收到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123575.00元。8、2013年12月9日原告彭建发给被告出具收到黄术安补偿费7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1、2013年7月1日,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与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亮水坪廉租房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亮水坪廉租房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予以认可,且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现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彭建发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彭建发称其系借用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是二原告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故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与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亮水坪廉租房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事人一方不能当然以前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作为认定后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依据。2012年12月25日云阳县房地产管理所与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云阳县2012年青龙街道亮水坪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321509.48元进行了约定,但2013年7月1日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与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亮水坪廉租房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未对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321509.48元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全文明施工费212574.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与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亮水坪廉租房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265元/㎡计算,其中20元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在不出任何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甲方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265元/㎡结算工程款,若出现安全事故,甲方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245元/㎡结算工程款。”“若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甲方以245元/㎡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致董远兰、覃吉康受伤,黄术安死亡,符合安全事故中的一般事故。2015年12月9日原告彭建发与被告黄春林就《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部关于对黄石建司劳务工程结算清单》进行结算,原告实做主体面积20953.4平方×245元/平方=5133583元,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245元/平方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二被告不存在克扣二原告工程款418372.00元。4、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腊月8日原告进场施工,因被告做的基础工程不合格,导致原告停工57天,造成原告多支付设备租赁费和工人工资75498.00元的请求,因二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诉称被告在工程款中扣除工伤亡赔偿款519068.00元,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2013年12月9日原告彭建发给被告出具收到黄术安补偿费76万元未包括在工程款5228583.00元中,至于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的保险赔款206435.66元,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不予评判。因二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在工程款中扣除工伤亡赔偿款519068.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总工程款5228583.00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前,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5055008.00元(46.5万元+60008元+60万元+20万元+40万元+8万元+55万元+30万元+60万元+60万元+10万元+10万元+35万元+5万元+5.5万元+9.5万元[系2015年2月9日收条19.5万元与2015年2月8日云阳县信访办10万元收条相减而成])+6万元)加上借支5万元以及2015年12月11日收到的123575.00元,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全部领取了工程款5228583.00元,被告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下欠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至于二原告提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阳项目部关于对黄石建司劳务工程结算清单》上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谁加盖的问题,至少说明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对公章管理存在不妥之处,因原、被告均不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故应由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对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彭建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15.00元,由原告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云阳县黄石建设有限公司股东登记表;2、黄春林与云阳县黄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出资股本额权利及义务的内部协议》;3、黄春林与彭小耘签订的《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黄春林曾是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内部协议》约定很明确,黄春林不享受股东权利、义务也不参与经营管理,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申请证人彭蜀东出庭作证,彭蜀东与上诉人彭建发系叔侄关系。彭蜀东证实,结算的时候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未在场,对于结算单上的公章该公司不知晓是怎么回事,被上诉人黄春林系该公司原股东。本院认为,双方对结算清单上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仅是对单价应按265元每平方米还是245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存在争议,而对此争议的理解关键是对安全事故约定的条款如何理解的问题。故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工程结算应按每平方米265元还是每平方米245元进行结算?根据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与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265元/㎡计算,其中20元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在不出任何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甲方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265元/㎡结算工程款,若出现安全事故,甲方按实际竣工建筑面积245元/㎡结算工程款。”“若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甲方以245元/㎡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致董远兰、覃吉康受伤,黄术安死亡,故被上诉人按照245元每平方米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施工中发生的事故并非是由于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不应按照245元每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2013年12月9日彭建发给被上诉人出具收到黄术安补偿费76万元未包括在工程款5228583.00元中,被上诉人未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工伤亡赔偿款519068元。至于被上诉人领取的黄术安死后的保险赔偿款206435.66元,因该团体人身险是由被上诉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并且黄术安的死亡安葬费等均是由被上诉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的,上诉人并未受到任何损失。综上,上诉人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彭建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重庆黄石建设有限公司、彭建发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