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原告辛振民诉被告彭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振民,彭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735号原告:辛振民,男,1951年5月7日出生。被告:彭德祥,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原告辛振民诉被告彭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振民、被告彭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被告以培育玉米种子,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原告3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彭德祥辩称:我已分三次将欠原告的40,000.00元还清。第一次在我家中还款30,000.00元。第二次在榆树林子加油站还款5,000.00元,有第三人霍淑云在场。第三次是在凌源市大十字工商行门口,有第三人霍淑云在场。第一次还款时我给原告出具了剩余10,000.00元的欠条,第三次还款时我向原告索要该欠条,原告称没带欠条,还说我们是亲戚差不了,我就再也没要。总之我已还清欠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辛振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载有被告彭德祥签名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时间、数额。被告彭德祥虽辩称其已将欠款还清,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庭审程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被告以培育玉米种子,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原告3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欠据,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人:彭德祥。2015年5月28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被告张明借款的事实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一张。现在被告称其已还清欠款,但原告现持有欠条,现在被告主张其已还清欠款,无事实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据中未约定利率,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彭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辛振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雲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