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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玉珍、邱梅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珍,邱梅亮,李玉先,宋翠兰,高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02执异44号异议人(案外人)李玉珍,女,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申请执行人邱梅亮,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李玉先,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宋翠兰,女,住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与李玉先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高少华,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系滨州高新区中学教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梅亮与被执行人李玉先、宋翠兰、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玉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玉珍异议称,请求将法院扣划的李玉珍账户的保险费39223.93元予以解封,返还李玉珍。理由为,李玉珍在中国人寿滨州分公司业务经理宋翠兰处加入了2份保险,2017年1月24日分2笔由朱桂荣、于庆三将该保险费打入宋翠兰的账户,由宋翠兰代办理该保险业务,后该款被法院扣划39223.93元,为此,向法院提出上述请求。经审查查明,邱梅亮与李玉先、宋翠兰、高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鲁1602号民初4802号判决书,内容为,李玉先、宋翠兰、高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邱梅亮借款本金273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7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邱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邱梅亮负担83元,李玉先、宋翠兰、高少华负担37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邱梅亮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案号为(2017)鲁1602执43号。2017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鲁1602执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宋翠兰在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972元。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鲁1602执43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通知书,将上述冻结的存款39223.93元扣划至法院。另查,2017年1月24日,朱桂荣、于庆三分别在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店支行转账给宋翠兰中国农业银行62×××14账户各30000元。异议人李玉珍的保险单二份,写明:投保人为李玉珍,合同成立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19日和2016年1月31日。交费日期分别为每年的1月2日和2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02号民初4802号判决书、(2017)鲁1602执4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立案表、银行回单、保险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案涉案的账户的户名系被执行人宋翠兰,且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扣划款项系异议人所有。故异议人李玉珍所提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玉珍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