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金维萍与沈宝兴、汪茂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维萍,沈宝兴,汪茂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058号原告:金维萍,女,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沈宝兴,男,汉族,1961年1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汪茂仙,女,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金维萍与被告沈宝兴、汪茂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维萍、被告沈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维萍诉称1、沈宝兴、汪茂仙归还借款5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沈宝兴、汪茂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7日,金维萍向沈宝兴转账285000元。2014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沈宝兴、汪茂仙向金维萍出具《借条》1份,确认:今向金维萍借540000元,月息15000元,2014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沈宝兴、汪茂仙于2013年1月25日还款15000元。金维萍为本案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沈宝兴、汪茂仙向金维萍借款,并于2013年1月25日还款1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就借款本金,应以金维萍实际支付285000元为准。就利息损失,应按月利率2%计算。就沈宝兴、汪茂仙于2013年1月25日的还款,归还到期利息后抵扣本金,截至2013年1月25日��沈宝兴、汪茂仙尚欠借款本金277410元。沈宝兴、汪茂仙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宝兴、汪茂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维萍借款本金2774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774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汪茂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维萍公告费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8元,由原告金维萍承担3032��,被告沈宝兴、汪茂仙承担89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