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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段洪军、张金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段洪军,张金珲,梁清波,李艳芹,宋海龙,刘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16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李相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洪军。被告:张金珲。被告:梁清波。被告:李艳芹。被告:宋海龙。被告:刘丽丽。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段洪军、张金珲、梁清波、李艳芹、宋海龙、刘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洪军、张金珲、梁清波、李艳芹、宋海龙、刘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段洪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段洪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并对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张金珲作为被告段洪军的妻子在共同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梁清波、宋海龙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愿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艳芹、刘丽丽分别作为被告梁清波、宋海龙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放出贷款。现被告段洪军出现违约事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段洪军、张金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024.45元,利息235967.14元(以上数额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23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被告梁清波、李艳芹、宋海龙、刘丽丽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段洪军、张金珲、梁清波、李艳芹、宋海龙、刘丽丽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张金珲向原告出具交通银行个人贷款面谈笔录表一份,载明被告张金珲系2013377710029100003号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段洪军签订201337771002910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洪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上浮50%。并约定贷款通过放款账户62×××29,发放至诸城市大为食品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诸城支行账户16×××33。同日,原告与被告梁清波、李艳芹签订201337771002940000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清波对201337771002910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共有人声明条款部分载明:被告李艳芹系保证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李艳芹在该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宋海龙、刘丽丽签订201337771002940000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海龙对201337771002910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共有人声明条款部分载明:被告刘丽丽系保证人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务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刘丽丽在该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向被告段洪军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段洪军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4月23日,被告段洪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2798.66元,利息235967.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贷款面谈笔录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账户明细、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珲向原告出具的交通银行个人贷款面谈笔录表,原告与被告段洪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清波、李艳芹、宋海龙、刘丽丽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段洪军指定账户发放了100万元借款,被告段洪军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约偿还原告201337771002910000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本金552798.66元及利息(计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23日为235967.1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金珲作为该笔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清波、宋海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被告梁清波、宋海龙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段洪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清波、宋海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洪军、张金珲追偿。被告李艳芹作为被告梁清波的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故被告李艳芹应按约在其与被告梁清波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洪军、张金珲追偿。被告刘丽丽作为被告宋海龙的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故被告刘丽丽应按约在其与被告宋海龙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丽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洪军、张金珲追偿。被告段洪军、张金珲、梁清波、李艳芹、宋海龙、刘丽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其已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洪军、张金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552798.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23日为235967.14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清波、宋海龙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清波、宋海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洪军、张金珲追偿;三、被告李艳芹在其与被告梁清波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芹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洪军、张金珲追偿;四、被告刘丽丽在其与被告宋海龙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丽丽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洪军、张金珲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8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16688元,由被告段洪军、张金珲、梁清波、李艳芹、宋海龙、刘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