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农业家庭户,住崇信县。2013年12月3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崇信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罚款500元;2015年10月1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崇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6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农业家庭户,住崇信县。2016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3,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农业家庭户,住崇信县。2016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崇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书记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1酒后来到盛世鸭王火锅城(西开火锅店),因个人感情原因欲教训盛世鸭王火锅城后厨师傅杨某。在等待杨斌期间,张某1为发泄不满打电话先后叫来醉酒的被告人张某2、张某3两人,并打砸盛世鸭王火锅城。张某2首先将吧台上的工艺品牛抱起,扔向吧台后的货架,张某1紧接着上前将吧台推倒在地,随后掏出甩棍打砸货架上的物品。张某2拿起大厅花盆旁边的消防斧将花盆砸坏后走到吧台前扔掉斧头,捡起张某3扔掉的工艺品宝剑打砸吧台上的物品。被告人张某3见张某1与张某2开始打砸后,捡起吧台下的工艺品宝剑砍砸货架上的物品,并将吧台上方的摄像头砍坏后扔掉工艺品宝剑,用手推倒吧台旁边的冷柜,拿起张某2扔掉的消防斧将消毒柜砸毁。打砸过程中,工艺品宝剑被张某1的妻子王从张某2手中夺过,交给火锅城服务员张某4,张某2随后徒手打砸货架上的物品。打砸完前台的物品后,三被告人随后将盛世鸭王火锅城大厅玻璃茶几和一个花盆砸毁,后张某3出去将东信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动门上的电子显示屏踩烂。打砸结束后,三被告人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盛世鸭王火锅城被损毁的物品价值14205元,三被告人赔偿了30000元,并取得了火锅城经理乔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崇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甩棍、宝剑、斧头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辨认笔录;崇信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2、张某4、胡某、乔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在找人未果的情况下,为发泄个人不满情绪,与被告人张某2、张某3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影响了火锅城的正常经营,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1联系人员,并指示张某2、张某3实施打砸行为,张某1系主犯,张某2、张某3系从犯,对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从轻处罚;张某1曾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某代理审判员 陈某人民陪审员 李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