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小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陈家楼林场、兰法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小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陈家楼林场,兰法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1民初431号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小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小石沟村。代表人:吴海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国,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学,系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小石沟村村民,男,196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陈家楼林场。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小石沟村2组。代表人:兰法林,该林场场长。被告:兰法林,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小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石沟村委会)与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陈家楼林场(以下简称:陈家楼林场)、兰法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石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小石沟村委会与被告之间的《安城乡陈家楼林场租赁陈家楼村山场面积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判令被告按林业规划恢复山林并赔偿损失,损失额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4.判令被告支付自200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拖欠的租金;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0年12月17日,被告兰法林代表安城乡陈家楼林场与安城乡陈家楼村委会签订了《安城乡陈家楼林场租赁陈家楼村山场面积经营合同书》,由陈家楼林场租赁陈家楼村的1500亩山场及林木资源,租赁期限30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金分三阶段支付,每阶段为10年,第一阶段从2001年至2010年,年租金4000元,第二阶段从2011年至2020年,年租金6000元,第三阶段从2021年至2030年,年租金12000元。合同第4条在“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承租方不搞掠夺式经营,确保青山常在,场区繁荣。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在合同生效至今的16年里,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滥伐林木,违法修建养猪场和公路,改变林地用途,造成300多亩森林被毁,多座山头成为没有树木的荒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部分林地转包给他人修建羊场,进行砍伐和毁林,毁林面积达到100多亩。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山林租赁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被告陈家楼林场未依法登记,被告兰法林系原湖北省郧县安城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人民政府)委派的该林场场长,该事实经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人民政府确认和本院(2016)鄂0321刑初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因此,陈家楼林场及兰法林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小石沟村委会所诉纠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小石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权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