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何志议与刘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议,刘印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94号原告何志议,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被告刘印和,男,1973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原告何志议诉被告刘印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4年10月1日,被告刘印和以承包学校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约定按每月450元计算利息,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我。后我多次追索,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印和以承包工程为由于农历2014年10月1日(即公历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利息每月450元(即年利率18%)。后因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11月21日前的利息,余欠本息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志议与被告刘印和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借贷双方之间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印和应归还原告何志议借款3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印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凯欢人民陪审员 郑小欢人民陪审员 郑增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