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26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沿白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银路与正宁路交叉路口向西10米处时,将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撞翻,造成车内乘客马某某、杨某某、汪某受伤,隔离护栏撞到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车牌号为甘****33、甘****45号的两辆出租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5mg/100ml,属醉酒。马某某、杨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甘****26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沿白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银路与正宁路交叉路口向西10米处时,将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撞翻,造成车内乘客马某某、杨某某、汪某受伤,被撞飞的隔离护栏致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甘****33号、甘****45号的两辆出租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4.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侧顶骨)、脑挫裂伤(右顶叶)、头皮裂伤(枕顶部)、头皮下血肿(顶枕部)、面部皮肤裂伤(右眶周、右耳前)、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伤、头皮血肿、右侧肱骨骨折、髋关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赔偿马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0000元,赔偿马占福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汪某、马某某、杨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车辆及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汪某、杨某某、马某某、马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赵某某的证言,病历材料,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条、谅解书,协议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财物不备书uang810011652,,,,,,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