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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黄秀文与全学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文,全学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1475号原告黄秀文,男,生于1954年7月24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杰,男,生于1986年7月8日,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系黄秀文之子。被告全学文,男,生于1952年6月4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华强,男,生于1954年1月1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告黄秀文诉被告全学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珍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争议林地出现林权争议、权属不明,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3月27日原告黄秀文向本院提出恢复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志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克昌、人民陪审员徐中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文诉称,原告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通过与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来凤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给我家颁发了编号为NO043013号林权证,确定了铁匠湾(现为青岗林)林地归我家承包经营。我家一直经营、管理该林地至1990年。1990年6月5日来凤县环卫所与村委会就我承包经营的劳动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该林地作垃圾场,我家坚决不同意,不间断的请求政府解决,加之村民对在此地倒垃圾意见很大,不久,来凤县环卫所停止使用该地。随后将其废弃。由于来凤县环卫所将垃圾场废弃,被告全学文于1994年趁机在该地种植柑橘树,由于当时我家与来凤县环卫所存在权属争议,加之原告身体残疾,就干涉不了被告。被告还将其种植的柑橘申报了退耕还林,但被人举报未果。2004年被告又在青岗林林地开砂场,搭建工棚,还种植几根樟木树,被我老婆扯掉后剩下一根。通过我的不断上访,又逢来凤县规划该地不能存在砂场,被告开的砂场也停止了,但被告违法建设在我地的工棚、砂场沙库至今未拆除,樟木树也没有移走。200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我家再次与翔凤镇施立坪村委会签订了《集体林地经营承包合同》,明确获得了青岗林林地林权承包经营权,2008年11月19日来凤县人民政府给我家颁发了“来政林证字(2008)第A4202924700号”《林权证》。2013年11月,我对该林地行使承包经营权,请三人在该林地的荒地上种树,被告以该林地属于他家所有为由阻止,并将种植的桂花树苗拔掉、剪断,不准我家种树,致使我家仍无法行使对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我家人员误工损失600元,桂花树苗损失160元。为了原告一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全学文停止对原告青岗林林地行使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并拆除搭建在原告青岗林林地里的非法建筑物,移植栽种原告地里的樟木树;2、被告赔偿损失76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因铁匠湾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原告黄秀文于2014年10月30日,向来凤县翔凤镇人民政府提出山林土地权属确权申请书,翔凤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对黄秀文与全学文林地权属争议行政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认定:1、黄秀文与全学文争议土地已于1990年被县城建局建垃圾场征用,其权属属来凤县住建局(原城建局);2、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林权证应当按程序予以注销。黄秀文对该处理建议不服,向来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2日,来凤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认为翔凤镇政府按照信访程序对黄秀文的林地确权申请进行调查处理,且作出的文书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决定责令翔凤镇政府3个月内依法对黄秀文与全学文林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2015年6月15日,翔凤镇人民政府作出来翔政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黄秀文与全学文争议的土地已于1990年被原来凤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依法征用,土地的性质由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已依法确定为原来凤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现住建局)。已征用土地范围内的林权证应当由主管部门依法按程序注销,决定:1、黄秀文与全学文争议林地使用权确定为原来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2、注销已征用林地范围内的林权证。2015年6月24日黄秀文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再次向来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5日,来凤县人民政府作出(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翔凤镇政府作出的(2015)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黄秀文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鄂来凤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来凤县翔凤镇人民政府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来翔政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来凤县人民政府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铁匠湾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翔凤镇人民政府和来凤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原告黄秀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已经被本院依法撤销,且该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翔凤镇人民政府及来凤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被本院撤销后,原告黄秀文并未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重新作出对该林地权属的确权,致使双方争议的林地权属处于待定状态。因此原告黄秀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秀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平审 判 员  杨克昌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