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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庄任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庄任社区居民委员会,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448号原告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庄任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庄任社区。负责人林招肥,主任。委托代理人潘华,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阿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发表代理意见,代为和解、提起反诉。原告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庄任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泉州市丰泽区庄任居委会)与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专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鄂13民终325号民事裁定:1、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262号民事判决;2、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程力威牌自卸垃圾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份。2013年8月14日,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车款103600元。后原告持该车辆的相关手续到泉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牌照时,被告知申请办理的车辆牌照合格证不存在,导致车辆牌照无法办理,致使该车无法正常行驶和使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购车款1036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4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车的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质期;3、造成该车辆不能正常办理牌照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因原告违反车辆登记的相关规定,未及时到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登记手续;4、原告已经使用该车辆,致使该车的底盘、发动机、轮胎、箱体等多处磨损,现该车已属于旧车,不具备商品车的使用性能,不符合退车还款的条件。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电汇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的事实。证据三、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车辆已向税务管理机关办理了免税手续。证据四、车辆业务告知书(复印件)。证明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不存在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湖北程力集团产品定作合同》。证明:1、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或三万公里。证据二、泉州市丰泽区东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0月8日向泉州市交警支队《关于申请环卫车辆行驶牌照的报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1、与原告同一批次的车辆,已经在同一车管所上户的事实;2、被告生产的车辆合格,符合国家公告目录要求;3、原告所购车辆不能上户是因其怠于上户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三、泉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片区东海管理服务站黄春望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泉州市丰泽区东海街道办事处和丰泽区城东街道庄任社区,于2013年7-8月间,共向湖北程力专汽购买垃圾车共计25辆,城东街道庄任社区购1辆自卸式垃圾车。在2013年12月20日前,东海街道办事处共计24辆全部通过上户。在上户期间,我单位委托我电话通知城东街道庄任社区林招肥主任,让其一起上户,林主任说自己去上户,后东海街道委派车伟森同志,将上户手续送到城东街道庄任社区办公室。证明原告所购车辆不能上户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自己。证据四、原告所购车辆现状照片10张。证明:1、原告所购车辆使用时间长;2、不符合退车条件。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程力威牌自卸垃圾车一辆,型号为CLW5071ZLJZLJD4、合格证号为YF0000010087022、发动机号为13155613、车架号为LGDCN81G6DA130213,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国IV底盘合格证、整车合格证、发票及公告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车辆的相关手续。原告验收后于2013年8月14日支付了全部购车款1036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将所购车辆向税务机关办理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以泉州市车辆管理所告知查无整车合格证信息为由诉至本院。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四来源不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车管业务告知书》有无证明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印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车管业务告知书》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国家税务局颁布的《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一)纳税人身份证明;(二)车辆价格证明;(三)车辆合格证明;(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5月29日对原告所购车辆出具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应当认定泉州市丰泽区国家税务局对该车辆合格证信息的审查时合格,故《车辆业务告知书》的证据内容不真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确认泉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车辆业务告知书》无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所购车辆无车辆合格证信息,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庄任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庄任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克斌审 判 员  孙兆军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