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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贾文峰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文峰,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高中文化,2006年12月至案发前任阜南县柴集镇贾茶棚村党支部书记,住阜南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8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拘留,同年8月22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文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皖1225刑初3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员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底,阜阳市君悦物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由贾茶棚村民徐某某介绍到阜南县柴集镇贾茶棚村徐庄进行小产权房开发,与时任阜南县柴集镇贾茶棚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贾文峰接洽。2012年初,阜南县柴集镇贾茶棚村以“村庄改造统一建设”名义向镇政府申报该项目,柴集镇政府初步同意该方案,并安排贾文峰负责此项工作,但该项目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不能开工建设。2012年2月29日,柴集镇下发相关文件,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予以查处,要求各村成立相应组织,具体负责本村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清理、制止、上报和打击工作,各村两委负责人对违法建设巡查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或者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配合的,依法予以处分。2012年5月,陈某某开工建设该项目,因其所开发的房屋属查处对象,陈怕该项目被查处,所建房屋被拆除,请被告人贾文峰帮忙从中协调,使工程得以继续进行。贾文峰借机以“交纳耕地占用税可以施工建设”为由,向陈某某索要60000元,后陈某某送给贾文峰58000元,该工程得以继续建设。2013年,柴集镇政府国土、规划部门多次通知陈某某停止违法建设,并依法接受处理。为达到不被查处目的,陈某某再次请贾文峰帮忙说情,贾文峰予以答应。2013年11月5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贾文峰农业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贾文峰收受该钱款后,陈某某开发的房屋得以建成。上述108000元被贾文峰个人使用。2016年年初,贾文峰怕事情暴露,找到陈某某,欲以其亲戚贾某某购买陈某某开发房屋所缴纳购房款抵算其收受陈某某贿赂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阜南县柴集镇委柴发字[2006]第115号文件,证明2006年12月,被告人贾文峰被任命为该镇贾茶棚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支部书记。2.户籍档案,证明被告人贾文峰出生于1969年9月30日,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年龄。3.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贾文峰向阜南县人民检察院缴款108000元。4.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贾文峰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贾文峰涉嫌受贿一案,系阜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移送,当日该局进行初查,于4月15日通知贾文峰到院接受询问时发现贾文峰正在阜南县纪委接受调查,于是将贾文峰带至检察院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贾文峰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后经查证其供述属实。5.阜南县柴集镇贾茶棚村民委员会报告、申请纳入县村庄整治示范点的报告,证明2012年3月26日,贾茶棚村委会向柴集镇人民政府报告,申请把该村徐庄作为柴集镇村庄整治示范点。6.阜南县柴集镇人民政府柴发[2012]9号文件、设计图、柴集镇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落实新农村建设规划有效遏制各类违法建设的通告,证明2012年2月29日柴集镇人民政府下发“关于严格规范农村建设秩序的通知”文件,其中要求各村成立相应组织,具体负责本村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清理、制止、上报和打击工作。各村两委负责人对违法建设巡查不到位、报告不及时、制止不得力或者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配合的,依法按程序予以罢免;违反纪律的,给予相应处分;直接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违法建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中共阜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函,证明根据群众举报,阜南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在调查柴集镇贾茶棚村徐庄开发小产权房有关问题时,发现该村党支部书记贾文峰已涉嫌犯罪,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将贾文峰问题的有关材料移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8.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贾文峰涉嫌受贿犯罪的情况报告”,证明阜南县人民检察院经查,被告人贾文峰在阜南县柴集镇贾茶棚村徐庄新农村开发项目建设期间,利用负责该项目协调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开发商陈某某108000元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9.阜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南人常[2016]17号公告证明,经2016年6月17日阜南县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决定接受贾文峰辞去阜南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贾文峰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2298xxxxxxxxx,2013年11月5日转存50000元。该证据与被告人贾文峰供述及证人陈某某证言相印证,证明贾文峰收受陈某某钱款50000元事实。1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张某1任柴集镇党委书记。其任书记期间,贾文峰任贾茶棚村支部书记。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贾文峰找到张某1称,一名姓陈的开发商想在贾茶棚村徐庄一块低洼地搞开发,征求张某1意见,张某1让贾文峰到镇规划所确认一下,该地是否在规划范围内,如在范围内,搞开发是好事。贾文峰问后称该块地在规划范围内,张某1即同意开发,让贾文峰负责此事,并安排镇干部张某2、程某1协助贾文峰。后贾文峰以贾茶棚村美好乡村建设的名义将该项目报告镇里,镇里将该项目报告县里,但该项目一直未获得批准。后来柴集镇出台打击违法建设文件,检查到该项目,检查组叫停过多次,但施工单位偷着建,直至把房子建成。12.证人陈某某(安徽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1年11月,陈某某通过柴集镇贾茶棚村民徐某某介绍,到贾茶棚村开发,该项目具体位置在徐庄村民废弃的老宅基,经阜阳设计院设计,计划在徐庄村废弃的老宅基地上建设二层半楼房约100套。该项目于2012年5月开工建设,但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该项目建设期间,先后分两笔送给该村支部书记贾文峰共108000元。具体为:2012年8月份,柴集镇副镇长和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到工地下达停建通知,让陈某某履行审批手续后再建,停工后一两天,贾文峰拿着柴集镇政府下发的文件告诉陈某某称,陈某某开发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属于违法建筑,需要交纳耕地占有税60000元,让陈某某到村里领取交纳耕地占有税的表格。2012年8月陈某某把表格和58000元现金交给贾文峰,陈某某开发的房屋继续施工。工程建设过程中,柴集镇政府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过几次,至2013年下半年,房屋主体工程基本完成,贾文峰找到陈某某称该房屋有可能以违法建筑被拆除。陈某某担心被拆除损失大,需要贾文峰帮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贾文峰转款50000元,希望贾文峰帮忙从中协调。送钱给贾文峰的目的是贾文峰在镇里帮忙协调,不要把陈某某开发的房屋定位成违法建筑。2016年年初,贾文峰打电话给陈某某,称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0元,直接抵其亲戚贾某某购房款。2016年4月13日,贾文峰到陈某某办公室,说2012年8月份给其的58000元算做60000元,抵贾某某购房款,还说,纪委和相关部门正在调查他,如果有关部门找陈某某核实,让陈某某说2012年收的58000元和2013年收的50000元,因不需要交纳耕地占用税,及时退给了陈某某。13.证人贾某某(贾茶棚村村民)证言,证明贾某某系贾文峰侄子,2012年,贾茶棚村搞小产权房开发,贾某某委托贾文峰从中购买一套,价格22万元,最先给贾文峰三四万元,后陆续又给一部分,尚欠4万元未付。14.证人张某2(柴集镇干部)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张某2包村到贾茶棚村,贾文峰拿一些农民建房申请找到张某2,请张某2签字后,上报柴集镇政府。后贾茶棚村于2012年5月开始动工建设,因该项目无准建手续,镇里派人叫停过,停了一段时间后,最终建成。15.证人徐某某(贾茶棚村村民)证言,证明徐某某认识陈某某。贾茶棚村徐庄西边学校后边有一块低洼地荒废多年,路也不好,村民希望把路修好,方便出行,然后再建房。2011年春节,陈某某到徐庄,徐某某带陈某某与村支部书记贾文峰见面,商量开发事宜,后陈某某与贾文峰单独接触。2012年3月,陈某某告知徐某某,村里已同意让陈某某在荒地开发建房,后贾文峰嘱托徐某某与陈某某一起做村民工作。2012年5月工程开始建设,不久因该项目没有准建手续,柴集镇检查时让停工,但陈某某趁节假日时间盖一点,最终房子建成。当时停工时,陈某某找过贾文峰,让贾文峰帮忙到镇里做工作。16.证人程某1(柴集镇副镇长)证言,证明2012年,程某1分管柴集镇安全生产工作。贾茶棚村徐庄房产开发于2012年4月开始建设,程某1与土地所所长赵某某、规划所所长程某2一起到施工现场,找到开发商告知该工程没有向柴集镇汇报,缺少相关审批手续,要停工,不能建设。开发商当时停工了,后程某1等人向书记和镇长汇报。2012年10月,该工程又施工,程某1等人检查几次,均要求停工。但等程某1等人离开后,又继续施工,后听赵某某讲该村支部书记贾文峰拿着二十几份农民建房申请到镇书记张某1办公室汇报,后张某1把该项目以美好乡村建设上报到县里,但是县里批复手续一直没有下来。17.证人赵某某(时任柴集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程某2证言,证明徐庄村工程于2012年开始建设,赵某某与程某1、程某2一起到施工现场,告知开发商,该项目没有向镇里汇报,缺少审批手续,要停工,不能建设。开发商当时停工了,赵某某回柴集镇后,将该情况向书记和镇长汇报,几天后,书记张某1问赵某某该土地属性,能否报美好乡村建设,赵某某查阅资料后,告诉张某1该块地属徐庄的老宅基地,符合柴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申报美好乡村建设。2012年6、7月份,贾茶棚村书记贾文峰拿着二十几份农民建房申请到张某1办公室,张某1让赵某某把该项目以美好乡村项目上报县里,让赵某某帮着贾文峰完善相关手续。此后赵某某等人检查过几次,让其停工,但检查过后,又继续施工。18.被告人贾文峰供述,证明贾文峰1992年任柴集镇贾茶棚村支部委员,文书,2004年6月任贾茶棚村支部书记,2006年9月合村后任贾茶棚村支部书记。2000年柴集镇制定了2000年至2015年的乡镇街道规划,2009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美好乡村试点建设工程,2011年上半年,贾茶棚村想开展美好乡村建设,于是向柴集镇政府申请美好乡村建设试点工程,但没有获得批准。陈某某通过徐某某介绍认识贾文峰,贾茶棚村美好乡村建设工程由陈某某承包建设。2012年柴集镇政府下发文件,向各村书记传达整治违法乱建房屋的会议精神,要求凡是在规划范围内的在建房屋未取得审批手续的,由村两委班子负责拆除,要求贾文峰直接负责其村辖区内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陈某某当时在徐庄村建设的房屋没有审批手续,担心被拆除,找贾文峰帮忙。贾文峰借机以“缴纳耕地占用税,完善审批手续”的名义向陈某某索要60000元的好处费,陈某某送给贾文峰58000元。之后镇里又多次安排工作人员检查陈某某开发的房屋,要求拆除。2013年下半年,陈某某找到贾文峰要求帮忙,向镇里打招呼说情,不要拆除其开发的房屋,贾文峰予以答应,之后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贾文峰农行账号汇入50000元,贾文峰收到该50000元后,向镇里负责检查的工作人员打招呼说明情况,检查组没有将陈某某开发的房屋拆除。另供述2016年年初,贾文峰怕事情暴露,找到陈某某,与陈某某协商,将贾文峰收受的108000元好处费从其亲戚贾某某转给陈某某的180000元房款中扣除110000元,以作为退给陈某某的好处费,贾某某的房款贾文峰以后再补给陈某某。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文峰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收受贿款合计10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负刑事责任。贾文峰被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回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文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二、对被告人贾文峰已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万零八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贾文峰上诉称:原判认定“办案机关通知其接受询问前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其在2016年4月15日接受询问时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辩护人提出:贾文峰在纪委一般性盘查时即主动交代纪委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贾文峰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本院对其适用缓刑。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能证明贾文峰的行为构成自首,也不影响定罪和量刑。建议本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上诉人贾文峰向在贾茶棚村徐庄开发小产权房的陈某某索取58000元,2013年下半年又收受陈某某50000元,为陈某某谋取利益;贾文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的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贾文峰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贾文峰被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承认收受陈某某贿赂之前,办案机关已掌握贾文峰受贿犯罪线索,其属在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文峰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判处。其中58000元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贾文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琦审判员 周国清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