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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西林与吴胜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西林,吴胜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19号原告:周西林,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城南街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蕊,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希,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周西林与被告吴胜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胜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胜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0日,被告吴胜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2分。为此,被告吴胜希向原告出具一份由其亲笔签字并按手印的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被告吴胜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做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周西林所主张的事实,因被告吴胜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胜希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希应偿还原告周西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吴胜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陈学群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怡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