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管兵与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管兵,熊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467号原告:刘管兵,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熊飞,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管兵与被告熊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管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2、判令被告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925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熊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熊飞与原告刘管兵签订了《借条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口头约定的利息为5%,书面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当日,原告在其办公室将上述350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时,由被告在该借条的背面书写了《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管兵现金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收款人:熊飞。2015年1月23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兼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熊飞于2015年1月23日与原告刘管兵签订《借条兼协议》一份,被告在该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被告系具有正常心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其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捺印的法律意义,亦能够预见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刘管兵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兼协议》及《收条》原件予以佐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3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再结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从2015年1月23日起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的标准向被告主张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管兵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以3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熊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