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尹硕与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硕,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806号原告:尹硕,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侠,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滦州镇徐庄村北。法定代表人:焦喜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尹硕与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尹硕、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6596元;2.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种是修理工口头订的工资每月3500元,每月加200元饭补。2016年6月,原告工资上调到每月4000元,另加200元饭补。7、8月按照每月4200元开的工资。10月份,被告任命我当班长,有领导的批条,工资上调到每月5000元,另加200元饭补。8月份的工资是9月18日开的,9月份以后的工资就不开了。11月中旬,从安泰来了一个设备厂长到被告处上班,设备厂长从安泰那边带来不少工人,有机修工、电工。2016年11月29日被告以考试不合格为理由把原告开除了,并于当天发布了开除通告,但是原告9月份工资4200元、10月份5699元、11月份工资6697元,总计16596元被告没有给付,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均拒绝给付。2016年12月3日、4日原告到滦县县政府、信访局上访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但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后来原告向滦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滦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工资是以实际发放为准,其中包括违反公司规定扣发。原告领取了9、10月工资共计1115元。11月份的工资2200元没有发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2、9、10、11月份考勤表复印件。主要载明出勤情况。3、原告被任命班长证明。主要载明10月9日原告被提升到班长,28日领导批准。4、加班证明。主要载明10月3日加班1个(12小时),10月15日加班4小时,10月28日经批准按照原工资标准发放。11月7日加班4小时,11月19日-2日日加班44小时。5、证人尹某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主要证明与原告一同在被告处上班,以前班长工资为每月5000元,每月有200元伙食补助,加班费本人当时按照12个小时200元给的。尹硕10月份提的班长,11月底被辞退。尹硕9月工资为4000元,10、11月为每月5000元,另加伙食补助和加班费。通告。主要载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被单方开除。7、滦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载明其仲裁申请未予受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综合考虑诉辩双方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工资、伙食补助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定,即认定9月份工资为4000元,10、11月份工资为每月5000元,每月另加200元伙食补助。加班费因加班证明载明按原工资标准发放,但发放标准双方均未能提供,故按照证人尹某证言12个小时为一个加班日200元标准给付。10月份加班费为(16÷12)×200=266.67元,11月份加班费为(48÷12)×200==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尹硕到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处上班,从事修理工作。2016年6月,原告工资上调到每月4000元,另加200元饭补。7、8月份按照每月4200元正常领取工资。10月份,原告被提升为班长,工资上调到每月5000元,另加200元饭补。2016年11月29日被告以原告考试不合格为理由将原告开除,并于当天发布了开除通告。但原告9月份工资4000元、10月份工资5000元及加班补助266.67元、11月份工资5000元及加班补助800元,和每月伙食补助3×200=600元总计15666.67元,除原告领取了9、10份部分工资1115元外,其余被告均未开支给付。后原告申请仲裁,滦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工资表等方面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加班费的诉请应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该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发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尹硕工资款、伙食补助、加班费总计15666.67-1115=14551.67元;二、驳回原告尹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唐山佳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