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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志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志勇,绰号老二、小乐狗,男,生于1984年9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镇沅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志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沈志勇多次向吸毒人员范某、岩某1、岩某2、王某、匡某、岩某3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2016年9月23日17时许,侦查人员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中国邮政局货运部旁将被告人沈志勇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88片。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8.76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志勇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志勇针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中所列的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除了范某外,其余的人员其都不认识,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勐腊县公安局勐腊边防派出所民警得到在勐腊县勐腊镇中国邮政局附近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当日17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勐腊县勐腊镇中国邮政局货运部旁将购买毒品的范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片,随后又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沈志勇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88片。经吸毒人员范某、岩某1、岩某2、王某、匡某、岩某3等人辨认,被告人沈志勇曾于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向其贩卖过毒品“小红豆”(冰毒)。被告人沈志勇否认自己曾贩卖过毒品。经称量,从被告人沈志勇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8.76克,从范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2克。经理化检验,从被告人沈志勇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从范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范某2016年9月23日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吗啡、冰毒阴性,2013年10月11日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冰毒、吗啡阳性;吸毒人员岩某1、岩某2、王某、匡某、岩某3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沈志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违法犯罪记录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及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范某,并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3、被告人沈志勇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否认其曾向他人贩卖过毒品,其被抓获当天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张华”(范某)给其的,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的事实、经过。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证人曾向被告人沈志勇购买过毒品“小红豆”,其被抓获当天,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小红豆”是其向沈志勇购买的事实、经过。5、证人岩某1、岩某2、王某、匡某、岩某3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及证人曾向被告人沈志勇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经过。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证人陈述称,沈志勇系其丈夫,其没有看见沈志勇被抓获的过程;对侦查民警的提问拒绝回答。7、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及涉案人员范某进行人身检查,均检查出毒品可疑物的事实、经过。8、辨认(被告人、涉案证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涉案吸毒人员范某、岩某1、岩某2、王某、匡某、岩某3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被告人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拿东西(毒品)给其的人系范某的事实、经过。9、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涉案物品的事实、经过。10、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及称量、取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及涉案人员范某在场的情况下,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的事实、经过。11、现场、物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及涉案人员范某对涉案现场、物证进行辨认的事实、经过及现场、物证状况。12、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理化检验,从被告人沈志勇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从范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及范某的事实。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范某2016年9月23日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吗啡、冰毒阴性,2013年10月11日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冰毒、吗啡阳性;吸毒人员岩某1、岩某2、王某、匡某、岩某3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冰毒阳性。1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相关物品的事实。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吸毒人员范某、岩某1、岩某2、王某、匡某、岩某3行政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志勇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7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9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人民陪审员  岩庄囡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进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