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颜其均、殷俊福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发科、颜文、刘国富、湖南科技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颜其均,殷俊福,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发科,颜文,刘国富,湖南科技大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终3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黄铁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颜其均,男,194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君,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殷俊福,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泉塘村司马组。法定代表人:谭志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发科,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文,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国富,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南科技大学,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石马头。法定代表人:李伯超,校长。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颜其均、殷俊福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刘发科、颜文、刘国富、湖南科技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中,上诉人上诉提出,湘潭市恒坚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被提起诉讼的颜文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而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有关且应当承担责任的颜文未进入诉讼。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以印证。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颜文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存疑,且一审判决未查清颜其均、殷俊福、刘发科、颜文、刘国富等人与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属于公司员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颜其均、殷俊福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9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