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0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X与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杨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0456号原告:葛X,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爱视明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杨X,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原告葛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30日被告称自己两张信用卡账单到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2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两个信用卡账户(×××、×××)分别偿还14100元、7100元,共计21200元。后被告将信用卡给了原告,并将密码告诉原告,称原告可以通过刷卡以偿还相应的款项。原告在第二天刷卡时发现该信用卡无法正常使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两笔款项共计21200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12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葛X借款二万一千二百元;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葛X以二万一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被告杨X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于年利率6%的,以6%计)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杨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逢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