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周建亮、张凤友等与于德水、王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张凤友,周某2,于德水,王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800号原告周某1,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张凤友,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周某2,女,2006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周某1(系原告周某2的父亲),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务农,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东升,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水,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友、周某1、周某2与被告于德水、王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衡、冯东升,被告于德水及委托代理人臧志军,被告王法,被告人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友、周某1、周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于德水、王法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30594.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张凤友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8.75元(10637.00元/年×15年÷4人)、原告周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42548.00元(10637.00元/年×8年÷2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00元、丧葬费28938.00元(4823.00元/月×6月),合计783254.75元,上述损失除交强险限额,余款按责任比例的70%主张赔偿,即581278.33元。二、要求被告人财险通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死亡人数均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的70%赔偿,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第三者全部损失的,要求按死亡人数均分。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凤友系受害人张淑杰的父亲,原告周某1系受害人张淑杰的丈夫,原告周某2系受害人张淑杰的子女。2016年9月2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于德水驾驶×××大型货车、×××车沿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哈线461KM+3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朱志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受害人张淑杰、张淑荣、朱志国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6]第0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德水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淑荣、张淑杰无过错、无责任。被告于德水驾驶的×××号大型货车、吉C65**号挂车在被告人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王法是×××大型货车、×××车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于德水是雇佣关系,故原告张凤友、周某1、周某2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于德水、王法、人财险通辽分公司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但被告于德水认为,因与被告王法系雇佣关系,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法承担;被告王法承认是×××牵引车、×××车车主,认可被告于德水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但认为×××号牵引车在被告人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车在被告人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财险通辽分公司认可被告王法答辩中所陈述的×××号牵引车及×××车的投保情况。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于德水、王法、人财险通辽分公司承认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号牵引车、×××车的保险情况,故对上述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德水为被告于法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于德水在驾驶×××号牵引车、×××车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王法作为被告于德水的雇主,负有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根据被告于德水的过错程度,除交强险限额,余款按责任比例的70%赔偿。另外,被告人财险通辽分公司为×××号牵引车、×××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淑荣等三人死亡,其损失数额较大,第三者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故在保险限额内按死亡人数保留其它受害人相应份额。就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受害人张淑荣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原告张凤友、周某1、周某2作为受害人张淑杰家属及丧葬事宜的承办者主张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张淑杰死亡时,原告张凤友65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关于连续工龄满十年,男性退休年龄为六十周岁,女性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丧失了劳动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张凤友生有四名子女,其损失只计算至受害人张淑杰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受害人张淑杰死亡时,其女儿原告周某2为10周岁,为未成年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张凤友、周某1、周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1880.00元(30594.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8938.00元(4823.00元/月×6月)、原告张凤友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8.75元(10637.00元/年×15年÷4人)、原告周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42548.00元(10637.00元/年×8年÷2人),合计77325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友、周某1、周某2各项损失36666.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友、周某1、周某2各项损失366666.66元,上述合计403333.3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法赔偿原告张凤友、周某1、周某2各项损失148945.00元【(损失总额773254.75元-交强险数额36666.67元)×70%-商业第三者赔偿数额366666.6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凤友、周某1、周某2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16.00元,由被告王法负担4101.00元,原告张凤友、周某1负担17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田赛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