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韩佰益、李德艳、马学与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文化体育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佰益,李德艳,马学,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文化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213行初13号原告:韩佰益,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李德艳,女,1969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马学,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风,系辽宁声声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南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贺万斌,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桂文,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委托代理人:郝亮亮,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佰益、李德艳、马学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教育文化体育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佰益、李德艳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文、郝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政府予以安置申请书”予以答复。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是:2007年11月14日上午,普兰店市代市长杨增海在普兰店市政府常务会议室主持召开的普兰店市2007年第二次编委会会议。该会议议定了14项事项,其中第11项是关于撤销普兰店市供销职工学校等单位问题,内容为:“同意撤销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和市供销职工学校,收回事业编制。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2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调到市总工会下属职工俱乐部。由编办、教育局按学校成立和撤销有关程序办理。”三原告是原普兰店市供销职工学校的教师,该校被撤销之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予以妥善安置。三原告在2016年8月1日向被告递交请求政府予以安置申请书,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予以答复。三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对三原告提出的申请予以答复。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会议纪要,记载了普兰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4日召开了2007年普兰店市第二次编委会会议关于撤销普兰店市供销职工学校等单位问题,其具体内容为:“同意撤销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和市供销职工学校,收回事业编制。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2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调到市总工会下属职工俱乐部。由编办、教育局按学校成立和撤销有关程序办理。”证据2、关于供销职工学校事业改为企业的请示,该请示系普兰店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2006年7月5日向普兰店市编制委员会提出,内容为:“普市供销职工学校隶属于普市供销联社,其性质为事业单位,共有在册教职员工6名,离退休教职员工5名(其中离休1名,退休4名)。2001年2月按市委、市政府城市规划规定,供销职工学校予以拆除,教职员工全部下岗回家另谋职业。1997年按市委、市政府的部署,供销联社下属各企事业单位都实行了产权制度改革,供销职工学校也与教职员工签订了由职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协议。但是随着社会平均工资的逐年提高,又因事业单位的缴费比例比企业缴费比例高,现大部分教职员工已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只有2名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中心因为是以收定支的单位,所有职工必须把养老保险费缴纳后,才能支付离退休人员工资,现离退休人员工资已无法得到保障,经常上访到供销联社,供销联社也无力支付他们的工资。鉴于以上实际情况,希望把供销职工学校由事业单位改为企业单位;同时,根据2名接近退休年龄职工的要求,把他们的人事关系调到普市人才交流中心,由个人按事业单位规定的缴纳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至到退休,以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证据3、关于撤销市供销职工学校的通知,该通知系普兰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7年12月4日向市供销社发出,内容为:“经2007年普兰店市第二次编委会议议定,同意撤销普兰店市供销职工学校,收回其事业编制。”证据4、教师资格证书3份和聘任证书1份,证明三原告具有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及证明原告李德艳在普兰店市供销社职工学校任教。证据5、顺风快递邮单及查询单、中国邮政收据及查询单,证明三原告2016年8月向被告邮寄了请求政府予以安置申请书。证据6、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等1组证据。证据7、三原告上访书信等1组证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诉状前,从未收到三原告所述的邮件,更不知道编委2007会议纪要的存在,因为此会议被告并未参加,会议纪要也未抄送被告,因此被告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也是一无所知的,被告只是按照普兰店区人民政府的指示对供销学校按照学校的撤并程序依法办理。但是该学校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隶属于普兰店市供销联社,我局无义务对学校的教职员工进行安置,更无安置的法定权利。原告所根据的会议纪要,我们认为并不是履行职责的法定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因系复印件,且在质证时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邮寄了请求政府予以安置申请书。请求政府予以安置申请书的内容为:“我们是原普兰店市供销职工学校的教师,在2007年11月14日上午召开的普兰店市2007年第二次编委会会议上,议定的第十一项为:“同意撤销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和市供销职工学校,收回事业编制。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2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调到市总工会下属职工俱乐部。由编办、教育局按学校成立和撤销有关程序办理。”我们所就职的普兰店市供销职工学校被撤销后,我们4名事业编制的教师没有得到编办和教育局任何性质的安置。故我们要求区教育局给我们4名教师予以妥善安置。恳请区教育局尽快给我们书面答复。但被告认为其没有安置原告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诉讼。而被告答辩称其无此法定职责。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三原告诉请事项有无法定职责,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职业内容和责任义务。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三原告诉请的法定职责。综上,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佰益、李德艳、马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善雱审 判 员 史振红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志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