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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A、吴B、吴C与刘A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A,吴B,吴C,刘A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华(上诉人姑姑),女,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周水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昌江,辽宁东亚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华(上诉人姑姑),女,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周水机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某3,女,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华(上诉人姑姑),女,1966年3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周水机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昌江,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1953年5月2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中(刘某1弟弟),男,1964年5月3日���,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四平市正信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1、吴某2、吴某3与被上诉人刘某1继承纠纷一案,刘某1于2016年1月18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吉03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刘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吉03民终97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吉03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吴某1、吴某2、吴某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1、吴某2、吴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华、吴某1、吴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昌江,被上诉人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中、潘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吴某1、吴某2、吴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继承人吴某1与刘某1没有夫妻关系,仅凭证人及生活照片不能确定夫妻关系;案涉房屋在吴某1离婚时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遗产问题。2.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采信没有出庭的证人证言。刘某1辩称,1.刘某4与吴某4事实婚姻关系成立。大量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时间始于1994年2月1日前。2.吴某4与前妻张某1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只是一种形式上的赠与,数十年来,产权并未发生变更,直至拆迁征收前其所有人仍为吴某4,即吴某4为房屋所有权人。3.吴某2及其代理人吴艳华当庭陈述和辩解前后矛盾。4.从情理、公序良俗角度看本案。在吴某4生前,刘某1对其关心���顾无微不至,为其种草药、熬汤药鼎力相助,甚至对吴某4的父母精心照料并养老送终,就这样一心一意跟着吴某4数十年,到头来却被其家人扫地出门分文不给,这不仅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也违背伦理道德、公序良俗。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吴某4遗产房屋面积份额120.24平方米,价值约人民币240480元。2.原告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吴某4遗嘱中款项12.5万元。3.原告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吴某4征地种植物补偿款1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4于1993年与刘某1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生活。吴某4于2015年9月5日死亡。吴某4有二子吴某1、吴某2,一女吴某3。另查明,吴某41989年12月12日与前妻张某1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现有砖平房两间半,归两个男孩(吴某1、吴某2)各一半,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再查明,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1年前房屋建设情况认定书认定:房屋所有人吴某4,建设时间1985年,建筑面积72.2平方米;2001年8月8日铁东分局集用(2001)字第13-3-08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吴某4,建筑占地面积171.7平方米。四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编号:38、439、440)记载:吴某4回迁有照房171.7平方米;无照房折合20.68平方米,总面积192.38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刘某1与被继承人吴某4属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庭审中,对于刘某1与吴某4共同生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刘某1是否与吴某4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争议较大。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刘某1当庭陈述与社区、居委会、四平站服务公司证明及证人宋某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1994年1月21日生日聚会及刘某1父母墓碑照片等证据佐证,可以证明刘某1和吴某4自1994年2月1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而吴某1、吴某2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对刘某1与吴某4构成事实婚姻进行排它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二、在确认被继承人吴某4遗产时,应将已归属于吴某1、吴某2所有的部分予以剥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吴某4在1989年12月12日与前妻张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两间半砖平房归两个男��(吴某1、吴某2)所有,此协议经离婚登记机关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吴某1、张某的处分行为有效。关于吴某4名下房屋的具体面积情况,根据四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1年前房屋建设情况认定书、2001年8月8日铁东分局集用(2001)字第13-3-08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四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编号:38、439、440),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能够说明吴某4离婚协议所载两间半房屋具体面积情况,该院认为,吴某4名下192.38平方米回迁房是由原72.2平方米房屋后扩建至171.7平方米连同无照房增加而来的,时间节点为1985年吴某4建筑72.2平方米房屋,1989年12月12日与前妻张某离婚时将该房屋处分归吴某1、吴某2所有,但一直由吴某4管理、使用,至2001年8月8日,房屋建筑面积已增加至171.7平方米。2012年该房屋拆迁,其拆迁面积171.7平方米连同无照房共回���192.38平方米,扣除离婚协议约定给吴某1、吴某2的72.2平方米,剩余面积120.18平方米为涉案财产。三、对原告刘某1要求继承分割吴某4遗产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中,吴某4名下回迁楼面积120.18平方米的二分之一即60.09平方米[(192.38平方米-72.2平方米)÷2=60.09平方米]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刘A所有,另60.09平方米作为吴某4遗产由其配偶刘某1、子女吴某1、吴谋、吴某3共同继承。经计算,刘某1拥有回迁楼面积75.11平方米(60.09平方米+60.09平方米÷4=75.11平方米);吴某1、吴某2各拥有51.12平方米(72.2平方米÷2+60.09平方米÷4=51.12平方米);吴某3继承15.03平方米(60.09平方米÷4=15.03平方米)。四、因证据不足,对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刘某1拥有吴振忠回迁楼面积75.11平方米。被告吴某1、吴某2各拥有吴某4回迁楼面积51.12平方米。被告吴某3��承吴振忠回迁楼面积15.03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刘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1905元,被告吴某1、吴某2各承担1300元,被告吴某3承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对刘某1与吴某4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由吴某1代签的回迁安置领导小组成员四平经济开发区C-27-02《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查明根据编号为439、440、38的三份《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现已回迁四平经济开发区东吉小区8号楼东侧2楼000203号面积57.32平方米、9号楼西侧2楼000206号面积55.46平方米、9号楼1单元2楼000201号面积86.72平方米三套楼房。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1与吴某4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刘某1虽提交了所在社区、居委会、工作单位等的书面证明材料、申请了证人宋某某、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出示了多幅刘某1与吴某4及其家人的没有显示时间的生活照片,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两人在一起同居生活的时间为1994年2月1日之前。至于显示时间为1994年1月21日的照片,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刘某1提交的其弟弟刘某2与吴某4的视频资料体现的内容,即吴某4说:“你知道我跟她(指刘某1)过的时间最长。头一个媳妇我跟她过了7年,第二个张某2,你也知道,跟她过了13年,空了8年……”。本院注意到,吴某4与张某1的结婚时间是1976年,离婚时间是1989年,其夫妻关系存续时间恰恰是13年,与吴某4的自述高度契合。同时,视频体现双方之间的谈话自然流畅,吴某4意识清楚,没有被刘某2胁迫和引诱的情形,刘某2亦认可此视频内容,故本院对该视频予��采信,对显示时间为1994年1月21日的照片不予采信。基此,本院确认,在吴某4与前妻张某离婚后,空了八年,刘某1与吴某4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刘某1与吴某4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2.争议房屋是否为吴某4遗产问题。吴某4与张某离婚时双方约定了现有砖平房两间半归吴某1、吴某2各一半,虽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因该协议并不涉及交易流通领域,无关第三人利益,且该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此协议一生效,无须登记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协议指向的两间半房屋属于吴某1、吴某2按份共有的个人财产而非吴某4的遗产。一审法院认定吴某4与张某约定给吴某1、吴某2的房屋面积为72.2平方米为吴某1、吴某2个人财产、剩余面积120.18平方米为吴某4遗产正确。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本案吴某4的子女多在外地,不能时时照顾其父亲,而刘某1与吴某4虽不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但其毕竟与吴某4在一起相互扶持、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吴某4的遗产。考虑刘某1年龄已大,没有自己的子女等具体情况,将东吉小区9号楼西侧2楼000206号面积55.46平方米回迁房屋分给刘某1较为适宜。剩余120.18-55.46=64.72平方米应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共同继承,平均每人继承21.57平方米。关于一审采信证据问题,因在(2016)吉0303民初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宋某某等已经出庭作证,故证人在(2016)吉0303民初165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虽未出庭,但法院采信其证言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对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1、吴某2、吴某3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二、刘某1分得吴某4遗产四平经济开发区东吉小区9号楼西侧2楼000206号面积55.46平方米回迁房屋一套。吴��1、吴某2、吴某3各继承吴某4遗产房屋面积21.57平方米。吴某1、吴某2加上各自拥有的36.1平方米房屋面积,每人共拥有57.67平方米房屋面积;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5元,由吴某1、吴某2、吴某3共同负担1100元,由刘某1负担3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吴某1、吴某2共同负担1300元,吴某3负担200元,刘某1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 民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月二日书记员 王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