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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强,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彦平,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及其辩护人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强因怀疑其妻子何某出轨,2016年11月29日13时许,在崇州市某镇自己家中,与何某发生口角、拉扯,杨强用柏木椅子腿将何某双腿打伤,后又致何某右拇指受伤。何某受伤后,杨强未将何某送医院治疗,曾用鞋带捆绑何某双手以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12月1日19时30分许,何某伺机逃跑,次日17时许回到四川省三台县的娘家,12月4日因病情加重被送入三台县某卫生院抢救,同月6日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机械性损伤为双侧腓骨骨折,右拇指指间关节背侧裂创,左上肢、双下肢多处片状擦、挫伤。何某死亡原因符合糖尿病、糖尿病急性代谢紊乱(高血糖危象)。鉴定人根据法医病理学检验以及相关医学科学理论,认为2016年11月29日上述外伤诊断明确,其机械性损伤可以在死亡后果中起到诱发、加重作用,构成死亡诱因。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强抓获,杨强如实供述了2016年11月29日殴打何某的事实。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为,何某双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至少为轻伤一级。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强取得了何某的父亲何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被告人杨强的辩护人张彦平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死亡原因尚有被害人及其家属延误治疗、医疗瑕疵、被害人自身疾病等因素,最终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因此被告人杨强只应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承担责任,不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杨强到案经过的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台县西平中心卫生院临床护理记录单及入院记录、病程记录,证人何家某、青素某、杨某、徐贵某、林秀某、廖贡某、罗秀某、张建某、马世某、马某、杨忠某、伍文某、何某、邹开某、何仲某、杨家某、陶炳某、刘亚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强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控辩双方并无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杨强是否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首先,被告人杨强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使用木棍将被害人的双腿打伤,致双侧腓骨骨折,其主观上具有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其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书,何某死亡原因系糖尿病、糖尿病急性代谢紊乱,因机械性损伤可产生明显的全身性应激反应,应激状态下,胰高血糖素分泌增加,胰岛素分泌减少,糖原分解及糖异生明显增强,使血糖水平明显升高,甚至可以超过肾糖阈值而出现糖尿,称为应激性高血糖及应激性糖尿,在严重创伤时,此变化可持续数周,称为创伤性糖尿病。且糖尿病急性代谢紊乱(高血糖危象)可被创伤、感染等因素诱发,进而出现严重的、危及生命的代谢、功能障碍,甚至死亡。结合本案被害人何某因2016年11月29日外伤所致双侧腓骨骨折、右拇指指间关节背侧裂创、肢体多处擦挫伤,在2016年12月6日死亡时其损伤属于治疗恢复期,表明11月29日机械性损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确切的时间顺序性及联系紧密性,无法排除损伤应激状态在何某糖尿病急性代谢紊乱(高血糖危象)病理生理过程中起到诱发、加重作用,可以构成死亡诱因。故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所受的机械性损伤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对死亡后果起到了诱发、加重作用,因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死亡的后果超出了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张彦平关于被告人不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尚与延误治疗、自身疾病等多种因素有关,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强实施家庭暴力,故意伤害妻子身体健康,不及时送医,最终导致妻子产生严重疾病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强在被害人受伤后未能及时将被害人送医治疗,且将被害人捆绑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又致其手指受伤、感染,最终被害人因糖尿病急性代谢紊乱死亡,虽然在被害人死亡后果中有其它因素的介入,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各种因素中起了较大作用,且情节恶劣,应当在十年以上判处徒刑。鉴于本案系多因一果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人杨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取得了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十二月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二六年十二月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曾玉英人民陪审员  张 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