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062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庆,男,住重庆市江北区自立村42号附8号,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08900376。法定代表人:尧忠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庆、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5.5元(5174.25元×6个月)。2、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中及《解除劳动合同书》第1条“……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中,涉及的双方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3、撤销《解除劳动合同书》第2条“甲方与乙方的…社保相关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中,涉及的双方工伤保险赔偿已全部结算完毕的约定。4、撤销《解除劳动合同书》第5条“乙方自愿放弃其它所有……经济诉求”中,涉及的原告放弃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权利的约定。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伤残等级被认定为十级。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解除劳动合同书》,上述协议中的第一条与合同书的第1条、第2条、第5条中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存在欺诈,显示公平,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5.5元。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精神,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精神。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及理由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以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且本案亦未经过实质的仲裁审理。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协议,双方约定就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宜了结。上述合同书及协议均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合同书及协议的签订有显示公平及重大误解的情形,且,被告已按上述合同及协议履行了义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被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被行车吊钩撞伤面部。同年12月3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2994号)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6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劳鉴初字〔2015〕491号)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约定:甲(被告)、乙(原告)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现因单位原因,甲方不再与乙方续签合同,签订本解除劳动合同书如下:1.自2016年1月1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与乙方的在岗工资和社保相关费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在办理完工作移交手续后已全部结算完毕;3.甲方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和规定,向乙方提供劳动合同解除的证明并办理相关退工手续;4.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所造成的全部损失;5.乙方自愿放弃其它所有行政和经济诉求。同日,原告(乙方)又与被告(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现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本协议,内容如下:一、自2016年1月18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二、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2548元(税前),补偿金在乙方向甲方完成工作移交后支付;三、甲、乙双方在此确认: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已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存在任何争议和诉求;四、本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22548元已付。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5.5元。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由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的问题,本案查明,原告就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申请过仲裁,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所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的目的均是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纠纷并未了结,原告仍有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权利,故,原告所提出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与原告所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经过仲裁前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书》。现原告诉求撤销前述合同书及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未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期限。另,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放弃了撤销权。《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中及《解除劳动合同书》第1条“……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中,涉及的双方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书》第2条“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的…社保相关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中,涉及的双方工伤保险赔偿已全部结算完毕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书》第5条“乙方(原告)自愿放弃其它所有……经济诉求”中,涉及的原告放弃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权利的约定。前述约定免除了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使得原告受工伤而不能得到赔偿,其约定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合同书》中,双方关于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有效,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8日解除。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5.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随之终止”中及《解除劳动合同书》第1条“……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中,涉及的双方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义务终止的约定。二、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间《解除劳动合同书》第2条“甲方与乙方的…社保相关费用…已全部结算完毕”中,涉及的双方工伤保险赔偿已全部结算完毕的约定。三、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间《解除劳动合同书》第5条“乙方(原告)自愿放弃其它所有……经济诉求”中,涉及的原告李某放弃工伤保险待遇诉讼权利的约定。四、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