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0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冯洁、刘张南与叶金贻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洁,刘张南,叶金贻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993号原告:冯洁,女,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张南,女,192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建(系原告刘张南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叶金贻,女,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兴,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洁诉被告叶金贻及冯金福共有物分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刘张南为共同原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林、原告刘张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品建,被告叶金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洁、刘张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析产继承本市浦东新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1室)房屋。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张南是原告冯洁的外祖母。被告系原告冯洁的继母。原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沈家弄村东冯家宅XXX号房屋遇动迁,原告冯洁与父母冯金福、黄品珍作为被安置人共同安置本市浦东新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401室房屋。2004年3月,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冯金福一人名下。2005年9月,黄品珍过世。2013年7月28日,本市浦东新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0元出售。同年8月16日,被告与冯金福登记结婚。同年9月4日,4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冯金福与被告共同共有。2016年9月7日,冯金福自书遗嘱确定401室房屋中属其的份额由原告冯洁继承。原告认为,原告冯洁与黄品珍系401室房屋的被安置人,应对房屋享有权利;黄品珍过世后其在401室房屋中的份额应由两原告及冯金福继承;冯金福的产权份额按遗嘱继承有原告冯洁继承。被告叶金贻辩称,原告所称的401房屋登记在被告与冯金福名下,应属被告与冯金福的共有,其中50%应归被告所有,50%是冯金福的财产,被告由继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张南是原告冯洁的外祖母。被告系原告冯洁的继母。2002年7月,原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沈家弄村东冯家宅XXX号房屋遇动迁,原告冯洁与父母冯金福、黄品珍作为被拆迁人共同安置本市浦东新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及401室(建筑面积53.96平方米)房屋。2004年3月,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冯金福一人名下。2005年9月,黄品珍过世。2013年7月28日,本市浦东新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以600,000元出售。同年8月16日,被告与冯金福登记结婚。同年9月4日,401室房屋产权变更为冯金福与被告共同共有。2016年9月7日,冯金福自书遗嘱,内容401室房屋中属其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冯洁继承。见证人邵梅霞、沈静在遗嘱上签名。2016年11月原告冯洁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12月8日,冯金福过世。再查明,被继承人黄品珍的父亲先于其过世,被继承人黄品珍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刘张南表示其在401室房屋中的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冯洁。被继承人冯金福的父母先于其过世。审理中,被告提出被继承人冯金福处有存款200,000元,在2013年12月25日转存原告冯洁处,应予分割。原告冯洁称该款因冯金福与被告诉讼离婚,冯金福取现后放在其处,后冯金福陆续取出花费。2016年7月30日冯金福对200,000元的支出明细进行确认。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及附件、银行明细、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支出明细、遗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户籍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401室房屋虽登记在冯金福一人名下,但401室房屋是原告冯洁及冯金福、黄品珍作为被拆迁人共同安置的房屋,产权应为原告冯洁及冯金福、黄品珍共同共有,原告冯洁及冯金福、黄品珍对产权份额无约定,本院确认原告冯洁及冯金福、黄品珍对401室房屋各享有1/3的产权份额。冯金福与被告结婚后,将401室房屋变更为冯金福与被告共同共有,应为冯金福在401室房屋中产权份额与被告共同共有。结合房屋的来源及对房屋的贡献,本院确认被告在房屋中的份额为1/10。黄品珍生前未留遗嘱,故黄品珍在401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其配偶冯金福、女冯洁、母刘张南继承。原告刘张南表示其继承份额赠与原告冯洁,是其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冯金福的遗嘱非本人书写,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按冯金福的自书遗嘱对其在401室房屋中产权份额的处理意见,属冯金福在401室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冯洁继承。至于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冯金福名下的存款200,000元,冯金福生前已确认全部花费,故被告要求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9/1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冯洁所有,1/10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叶金贻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963.50元,由原告冯洁负担人民币9,867.50元,被告叶金贻负担人民币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七十六条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