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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5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贾杭俊与陈英明、范春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杭俊,陈英明,范春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625号原告:贾杭俊,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浙江云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明,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范春笑,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贾杭俊为与被告陈英明、范春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杭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英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明、范春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杭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欠缺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7日,贷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85.01%确定,该借款由原告夫妻二人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履行担保义务,共代偿本息513944.42元,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该代偿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513944.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英明、范春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第一被告向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7日止,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5.01%来确定,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被告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两被告逾期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代两被告偿还了本息共计513944.42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明细各一份,浙江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三份,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7浙07**民初5623号案卷中)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第一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次日即2017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应超过年利率6%。被告陈英明、范春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英明、范春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贾杭俊代偿款人民币513944.4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且不超过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5625号双方当事人:原告贾杭俊诉被告陈英明、范春笑追偿权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906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五月二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