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华军与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华军,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3019号原告:韩华军,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车建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华军与被告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被告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5,239.12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销售提成佣金30,612.1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916.8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房产销售工作,房产的种类主要分为商铺和LOFT两类。被告规定,销售人员可以按照商铺成交总价的3‰和LOFT总价的2.5‰获得提成佣金。2016年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告因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累计旷工达到三日以上等违纪行为,单方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为赔偿金及提成佣金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销售提成佣金,被告在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经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足额结清,不存在差额。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房产销售,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3,945元(包含除绩效工资外的所有工资、津贴及交通补贴)。原告2015年6月25日起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572.50元、岗位工资1,572.50元、绩效工资555元、车辆补贴800元、通讯补贴100元及其他(未开盘期间守盘补贴2,000元)组成,工资总额为54,000元/年。原告每周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为9时至18时,被告每月15日以银行托付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载:“韩华军先生,根据公司所掌握的相关信息,你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你在从事营销工作的过程中存在违纪行为……2、自2016年1月27日起,你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正常出勤,至1月29日共计连续旷工3天。事后,你也未向公司进行任何书面或口头的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2月1日起至本通知发送之日,在正常工作日期间,根据公司监控记录及公司保安描述,你在每天上班时间到公司打卡登记后即离开,在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再返回打卡登记。上班期间的相关外出行为,你未办理任何外出审批或请假手续,也未书面向公司说明任何理由。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十条第四条款: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1)一年内无正当理由累计旷工达到3天及以上(含)的……”。2016年5月3日,原告为本案诉请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106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523.79元、房屋销售提成佣金9,391.62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1,023.40元及佣金18,701.03元。就房屋销售提成佣金一节,原告陈述,其在职期间所有客户的提成佣金应为152,167.55元(税前),离职时被告已支付其佣金61,859.57元(税前),仲裁阶段被告支付其佣金17,979.85元(税前),起诉后被告又分两笔支付其佣金27,789元(税前)和13,927元(税前),尚有佣金30,612.16元(税前)未支付原告。原告并提供已付销售佣金统计表(内载有到账比例、销售员签约佣金50%,全款到账佣金40%、请佣日期、实清金额等内容),证明其离职时被告与其结算的佣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已付销售佣金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确认提成佣金总额为152,167.55元(税前)。被告另称,提成佣金系根据薪酬考核管理办法分三个阶段按照50%、40%、10%的比例予以核发。原告离职时被告按照客户付款比例所对应的佣金发放阶段结清了原告相应的佣金61,859.57元(税前),并制作了佣金结算表,该表中注明“不予结算”的二笔佣金为原告离职时该二位客户的首付款比例未达到50%,不符合支付佣金的条件。根据公司薪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离职员工提成结算至离职当日,后续的提成由跟进销售员提取,故原告不应享有该二笔佣金;而注明“有争议”的一笔佣金是因为可能存在原告谎报该位客户的来源,故未予发放。另,原告所述被告于仲裁及诉讼期间支付的三笔款项实际系销售主管曹靖个人支付原告,并非被告支付原告,而曹靖系念及以往同事情谊出于个人自愿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此系曹靖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被告为此提供佣金结算表、薪酬管理办法。原告对佣金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注明“不予结算”的二位客户虽然在其离职时付款比例没有达到50%,但其离职后该二位客户的合同仍继续履行,且销售主管曹靖已经将这两位客户90%的佣金结算给了原告,还有10%的佣金按规定应于交房后结算,故曹靖尚未结算给原告。而注明“有争议”的客户在原告离职时已全额付款,原告并未谎报该客户来源,被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谎报该客户来源,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笔佣金。因原告离职时被告强行将原告的客户均转至曹靖名下,故原告离职后的佣金被告系支付给曹靖,再由曹靖支付给原告,因此曹靖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原告对薪酬管理办法不予认可,称其在职期间从未看到过该办法,原告也未签过字,该办法中相关规定被告亦未告知过原告。且该办法中有关离职员工佣金享受至员工离职之日的规定,仅适用于员工自己提出离职的情形,而其系被告单方解除,故不应适用该规定。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陈述,2016年1月8日被告副总林翔口头要求原告辞职,后被告案场经理吴云裳于2016年1月9日及同月15日通过微信方式要求原告主动辞职,但因双方对于如何结算佣金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不同意辞职。同月25日,项目营销负责人陈金月口头告知原告不要继续上班,回去等待公司下一步的处理和通知。次日,原告上班后得知被告已将其账号回收,并要求原告与曹靖交接工作,故原告2016年1月27日至同月29日期间未上班。后原告因未等到被告的处理通知,故于2016年2月1日至被告处上班,因账号被回收无法正常工作,但原告每天正常上下班。同年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书。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吴云裳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其中,2016年1月15日,吴云裳发送原告:“今天是最后一天,离职报告写好给陈总!明天不要来了!”;2016年2月26日,原告发送吴云裳:“我成交客户怎么看不见了?”,吴云裳回复:“账号回收了”,原告发送:“我的客户怎么办?”,吴云裳回复:“明细我给过你,你和曹靖交接”。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吴云裳仅是案场经理,对原告没有人事上的任命和管理权,吴云裳不是人事部门负责人,更不属于公司经营决策层,无权决定一名员工的去留。且该聊天记录仅是同事之间的私人聊天,发送时也未得到公司决策层的授意。而原告对于劳动关系存续这样的重大问题,应向公司人事部门及经营决策领导确认后作出反应,而非草率为之,该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原告2016年1月27日至同月30日的旷工依据,更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且经核实,原告在担任销售顾问过程中,故意将通过广告自行上门的客户谎报登记为通过第三方中介渠道上门的客户,从而导致被告多支付一笔佣金给第三方机构。综上,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上述违纪行为,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与客户刘某的通话录音、拨打记录、考勤记录、关于重申考勤纪律的通知、新华红星国际广场案场管理制度(其中第一条第3款第2项规定累计三次旷工即可作除名处理)、《新华.红星国际广场》售楼处案场管理禁止事项。原告对通话录音及拨打记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录音未征得第三方同意,且录音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现场接待的客户均为随机分配,并非原告自己挑选,刘某当时并未告知原告是自己上门的客户,且该客户的佣金被告已全额支付,故与本案无关。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2016年1月27日至同月30日期间未出勤并非旷工,而是因为2016年1月15日起案场销售经理吴云裳多次微信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同月26日被告又没收了原告销售管理软件的用户账号,同时将原告的工作都转给了曹靖,并通知原告后续的佣金结算均由曹靖处理,次日原告至被告处时保安不让原告进入。2月25日被告又以旷工为由解除原告,属违法解除。对关于重申考勤纪律的通知、新华红星国际广场案场管理制度、《新华.红星国际广场》售楼处案场管理禁止事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在职期间从未看到过,被告也未告知原告该规定,原告也没有签过字。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入职指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在从事营销工作过程中存在谎报客户来源的违纪行为以及2016年1月27日至同月29日期间连续旷工3天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对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为证明原告存在谎报客户来源的违纪行为,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与客户刘某的通话录音、拨打记录。然,刘某于电话中自称其是通过网上渠道自己上门的客户并不能证明原告谎报该客户来源,被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刘某在现场时即告知原告其系通过网上渠道上门的客户。而被告就其所述佣金结算表中注明“有争议”的客户原告亦存在谎报客户来源的行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存在谎报客户来源这一违纪行为。就原告2016年1月27日至同月29日这3天未出勤是否属旷工,本院认为,原告称其该3天未出勤是因为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提出辞职,但双方未能就如何结算佣金事宜协商一致,原告因此不同意辞职,故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强行将其工作账号回收并要求其交接工作等待公司处理通知。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与案场经理吴云裳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吴云裳仅系案场经理,对原告无人事任命和管理权,无权决定员工的去留。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花名册显示,原告系案场销售顾问,吴云裳系案场销售经理,是原告的直属上司,原告有理由相信吴云裳作出的意思表示系代表被告公司。现根据吴云裳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上旬要求原告辞职,之后双方未能就此协商一致,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将原告的账号回收,并要求原告与曹靖交接客户明细之事实。被告将原告的账号回收并要求原告交接客户的行为实为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而此举则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工作,故原告有关其2016年1月27日至同月29日期间未出勤系因被告不让其继续工作,让其回去等通知之陈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未能就原告存在其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违纪行为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因此,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销售提成佣金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佣金结算表中已付佣金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已付佣金提成统计表记载的内容相一致,据此可以确认原告的佣金是根据签订合同首付到账、全款到账、交房三个阶段分别按50%、40%、10%的比例支付佣金,且原告知晓该佣金发放方式。而被告提供的薪酬管理办法载明的佣金发放时间、发放比例等内容均能够与上述佣金结算表相互印证,原告虽对此薪酬管理办法不予认可,但其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薪酬管理办法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该薪酬管理办法之规定,离职员工的佣金结算到其离职当日该结算的进度金额,离职日之后所有理论结算额不再享有,后续成交客户剩余提成由跟进销售员提取。现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5日终结,故原告的佣金按规定应结算至该日,之后的佣金应由跟进销售员享有。且原告离职后其所交接的客户的后续工作均是由跟进销售员开展,故客户的剩余提成佣金由跟进销售员享有,亦符合常理。综上,根据目前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截止至原告离职当日符合给付条件的佣金被告均已结算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离职后符合给付条件的佣金,无依据。且接收原告离职交接客户的销售经理曹靖于原告离职后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的三笔佣金,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属于公司行为。现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被告应按裁决金额支付原告提成佣金9,39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华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455.60元;二、被告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华军房屋销售提成佣金9,39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新华成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英人民陪审员 叶菊花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