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常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常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716号原告:常州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1号303室。法定代表人:蒋锁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玉华,女,1974年4月17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常州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辉,女,1975年6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常州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常珊,女,198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常向阳,男,1964年2月18日,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常州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常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4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1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日,原告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阳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业主按照0.45元/月/平方米,商铺业主按照0.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已按该物业服务合同全面履行应尽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若违约应按0.5‰/日支付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总计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15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请判如诉。被告常珊辩称,1、对合同有异议,原告进驻时间是2013年,被告没有委托倪定良,被告认为合同是假的。2、原告只进驻了三年,故被告对物业费金额有异议。3、被告服务期间不作为,被告住在一楼,二楼的水漏到我家,楼下车库搭建了雨棚影响到被告家的窗户,对被告安全造成了隐患,请求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常州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三份《金坛市阳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合同约定2011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由原告负责被告房屋的前期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保洁服务、绿化服务、秩序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为普通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10月前履行缴纳义务。被告系常州市金坛区阳光花园13幢102室的业主,建筑面积124.28平方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合计3355元,被告于2012年支付了200元,剩余3155元至今未付。原告以物业费缴费通知的形式多次向被告书面催交过物业费。被告方向法庭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所住房屋存在漏水现象,及房屋存在违章搭建现象。本院认为,原告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三份《金坛市阳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阳光花园业主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阳光花园的业主,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也应在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后,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针对被告提出的不认可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仅进驻阳光花园小区3年,对物业费有异议的辩论意见,根据上述三份《金坛市阳光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看出自2011年5月31日起原告即已进驻阳光花园小区,并开始提供物业服务,其系阳光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体,故针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提出的楼上漏水、楼下车库私自搭建雨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强制执法权,仅能督促各业主处理好相邻关系,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物业服务,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服务不到位的情况。物业合同系双务合同,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公司应当按约提供服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其要求业主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物业费显然不妥。依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鉴于物业公司在服务方面存在瑕疵的情况,理应对物业管理费进行酌减,本案被告按物业费标准的80%即2524元(取整)缴纳物业费为宜。因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物业公司接受委托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业主应当及时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是用于整个小区设施的维护保养、小区正常秩序的维持所必需的费用,个别业主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仅不利于小区整体管理,有损其他正常交费业主的利益,最终也损害了自己的利益。物业公司亦应增强管理和服务意识,切实改进完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双方应真诚善意、相互尊重,就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交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共同致力于营造良好的小区环境。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2524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由原告常州市大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常珊负担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