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曹秀格、姜国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秀格,姜国滨,张彦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格,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国滨,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栋,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上诉人曹秀格因与被上诉人姜国滨、张彦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30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秀格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1170号错误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20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一、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原件是真实有效的,并且都是被上诉人亲自书写自己按的手印。虽然被上诉人对两份“借款协议”不认可矢口否认,抗辩称“两份借款协议”属于借贷协议,签订当天以及以后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借款,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同时还辩称属于高息放贷,是不合法的”。但是被上诉人对此自己的主张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必须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并不否认是一位从事多年民间借贷融资行业,每笔借款都是现金交付,并且上诉人的这种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上诉人不但出借给被上诉人的钱都是现金,出借给其他人同样也是现金。三、两份协议都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并亲自签字加摁手印,如果上诉人不为其提供借款,那么被上诉人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能在协议上签字摁手印吗?四、上诉人并不否认与张彦栋存在亲属关系,但是存在亲属关系就不能作证吗?张彦栋不但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同时张彦栋于被上诉人也存在着亲属关系。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过来根本不认识,是通过张彦栋介绍而认识的,认识后自2008年开始,被上诉人便经常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名,连续不断地向上诉人借钱使用,另外,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开庭当日张彦栋被原告叫走”有无证据提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没有事实根据更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不但证明了履行出借义务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货币的票额等。虽然被上诉人矢口否认,但是被上诉对此主张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抗辩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实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显失公平,对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抗辩”不但不让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反而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真实的借款协议不具有证明力,并且采用所谓的“法官自由心证”作错误裁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述借款。曹秀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约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以及担保情况等。两份协议均有被告张彦栋,被告姜超的签名并加摁手印。借条中姜超即为姜国滨。另查明,原告曹秀格与被告张彦栋系儿女亲家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其实质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或者不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的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额提供给借款人。本案原被告签定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仅仅能够证明原被告签定了两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贷款人履行了提供给借款人货币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给付被告货币的凭证。至于张彦栋所出具的证明,由于其系本案的被告,又和原告有利害关系,结合张彦栋到庭又被曹秀格叫走的事实,从法官自由心证的角度考虑,其证言亦难以被采信。故原告主张已提供给被告姜国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秀格对被告姜国滨、张彦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曹秀格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曹秀格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0年7月13日的借款系当日借给被上诉人87500元,当时现金交付,并签订借款协议。2010年10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上诉人借上诉人112500元……。上诉人曹秀格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出具借条的日期并不是上诉人在时间之内借给被上诉人的钱,而是在时间之前借给被上诉人姜国滨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上诉人曹秀格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姜国滨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曹秀格提供两份借款协议书及张彦栋的书面证言意在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并已实际交付。关于借款交付,上诉人主张因为其多年从事民间借贷融资业务,对每笔借款均为现金履行,故该两笔借款均在上诉人家中现金交付,并于一审提供被上诉人张彦栋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于上诉人借款交付的主张被上诉人姜国滨不认可,认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借款协议,且一审法院以张彦栋系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及没有出庭的事实不予采信其证言并无不当,故结合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和本院庭审中陈述的借款交付时间、交付金额及其多年从事民间借贷融资业务的经历,上诉人仅提供借款协议书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已提供给被上诉人姜国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秀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曹秀格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余志刚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