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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0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冯素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素祥,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住西昌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通过求职网站知悉被害人舒某有更换工作的意愿,便打电话联系被害人,谎称自己系本市在建南山国际项目的承包商,可以介绍舒某担任该项目的文员。次月2日,被告人冯素祥约被害人舒某在南山国际项目工地见面,谎称查看工地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又以商量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带至本市胜利南路的春天印象酒店开房。在房间内,被告人以亲戚去世自己身上没带钱为由向被害人借钱,被害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转账7000元,被告人收到转款后离开酒店。此后,被告人始终未给被害人介绍工作,并将7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当年8月停止使用与被害人联系的电话号码。转账后被害人察觉被骗,于2016年6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4日将被告人抓获,当月6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7000元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素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必 发审 判 员 谢 松 甫人民陪审员 阿西依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丰 秀 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