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8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与赵xx、穆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赵xx,穆xx,田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768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北、明理路西郑州福蒙特信息化综合物流园。负责人李中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奇、刘建民,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女,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穆xx,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穆xx,女,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南里**号院*号楼*单元*号。被告田x,男,汉族,1970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xx、穆xx、穆xx、田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穆xx、穆xx、田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赵xx与原告签订尾号为1151xx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借款利率10.45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分十二期,按期付息一次还本。同时约定:如被告赵xx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时,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穆xx、穆xx、田x与原告签订尾号为1008xx号《保证合同》,对赵xx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xx发放借款260万元。但收到借款后,被告赵xx即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拒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规定。其他被告怠于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也违反了《保证合同》的规定。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xx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251099.2元(其中本金260万元、含复利、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651099.2元),此后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2、被告赵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400元;3、被告穆xx、穆xx、田x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被告赵xx、穆xx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2、被告穆xx、田x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借款凭证》一份;6、应收本息明细表一份;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8、《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被告赵xx、穆xx、田x、穆xx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xx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执行贷款利率为10.455%,还款方式为12期,按期付息一次还本;被告赵xx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因签订、执行合同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被告穆xx、穆xx、田x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担保原告和被告赵xx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协议)的履行,被告穆xx、穆xx、田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等。2015年5月21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xx发放了26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赵xx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赵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651099.20元,合计3251099.20元。2017年3月3日,原告与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3月8日,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出具454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2017年3月6日,原告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x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穆xx、穆xx、田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赵xx发放贷款,被告赵xx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穆xx、穆xx、田x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赵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651099.20元,合计3251099.20元。原告主张被告赵xx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赵xx偿还自2017年2月2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4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xx、穆xx、田x作为被告赵xx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赵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理路支行本金260万元、利息651099.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及律师代理费45400元。二、被告穆xx、穆xx、田x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赵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穆xx、穆xx、田x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7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雅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