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529号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桐子林镇安宁村瓦房社。法定代表人曾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双铧,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拥华建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凌钒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拥华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铧凌钒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拥华建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2月,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0240元,约定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尚欠货款102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铧凌钒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拥华建材公司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拥华建材公司向被告铧凌钒钛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货款10240元(壹万零贰佰肆拾元整),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攀枝花市拥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2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梁炳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