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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滕州市诺力机床厂与焦裕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诺力机床厂,焦裕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1837号原告:滕州市诺力机床厂,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镇工业园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于跃,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裕峰,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州市诺力机床厂(以下简称诺力机床厂)与被告焦裕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力机床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裕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传峰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力机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焦裕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滕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焦裕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焦裕峰辩称,有原告诺力机床厂发放工资的交易明细、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及照片能证实被告在原告诺力机床厂工作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诺力机床厂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诺力机床厂与被告焦裕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自2010年3月起至今,申请人(焦裕峰)与被申请人(滕州市诺力机床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诺力机床厂不服此裁决,遂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焦裕峰提交原告诺力机床厂自2013年3月至2016年5月发放工资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因工作时被机床底座坠落砸伤左足自2016年6月30日至10月30日在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病案1份、在原告诺力机床厂工作的照片1张、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1份及滕州市仲裁委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其自2010年3月至今在原告诺力机床厂工作之事实;原告诺力机床厂则提交了2016年4月至6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单,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焦裕峰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被告焦裕峰则认为该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工资已发放至2016年6月。被告焦裕峰出院后因工伤保险待遇与原告诺力机床厂产生争议,未到原告诺力机床厂工作,原告诺力机床厂亦未给被告焦裕峰发放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病案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本质是依附性,体现在人身依附性和业务依附性两个方面。劳动者是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参加劳动,并以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属于实践性社会关系而非诺成性社会关系,应以用工的实践行为而非书面或口头用工合意为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志。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劳动关系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一、实体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三方面条件: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⑵、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证据审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述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⑴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⑷考勤表;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具体到本案,原告诺力机床厂与被告焦裕峰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焦裕峰的工作由原告诺力机床厂安排管理,原告诺力机床厂支付给被告焦裕峰劳动报酬,被告焦裕峰提供的劳动是原告诺力机床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因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诺力机床厂对其与被告焦裕峰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主张、被告焦裕峰对其自2010年3月与原告诺力机床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诺力机床厂与被告焦裕峰自2013年3月起至今与被告焦裕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这不仅符合公序良俗,而且亦与法律法规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相一致。公序良俗即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公共秩序谓为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而善良风俗谓为社会国家之存在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在本质上是道德原则的法律化,一方面是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活动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则的条件下,可以以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民事纠纷的裁决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及诉讼活动中要恪守诺言,诚信不欺,不因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这在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中均有规定,这是以道德规范为基本内容的法律原则。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滕州市诺力机床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滕州市诺力机床厂自2013年3月起至今与被告焦裕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滕州市诺力机床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成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