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鹏飞、高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飞,高华,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张鹏飞,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鄂州市。申请执行人:高华,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鄂州市。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熊湾村。被执行人:胡小平,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申请执行人张鹏飞、高华与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2016)鄂07民初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权利人张鹏飞、高华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2016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17日,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于葛店镇熊湾村房产证号分别为鄂州市房权证葛店开字第10××86、10××87、10××88、10××89、10××90、10××91、10××92号的房产,现上述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执行完毕。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张鹏飞、高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湖北锦润科技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胡小平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张鹏飞、高华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7民初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