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张春武与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武,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武,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滴道煤矿退休职工,住鸡西市滴道区河北四委。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法定代表人:王佳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春武因与被上诉人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2015)滴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华、被告矿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迎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武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情况下,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最长是二十年,并且上诉人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2004年原滴道煤矿经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上诉人劳动仲裁时效因破产而中止。2009年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劳鉴结果丢失后,上诉人就不断地到相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进行上访请求解决,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矿业集团辩称,上诉人将其原工作单位滴道煤矿的上级开办单位列为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春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待遇30万元,按工伤交保险退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春武是原滴道煤矿职工,因受工伤于1993年提前退休。2004年原滴道煤矿经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2005年1月19日原告张春武被鸡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7月8日原告张春武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14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春武于2015年7月28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鸡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原告张春武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张春武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张春武于2005年1月19日被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陆级伤残。于2015年7月8日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张春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张春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春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玉锁(原矿业集团信访处副处长)、孟宪智(原鸡西矿区社保局滴道办事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二位证人出庭证实,上诉人张春武从2005年开始一直没有间断找主管单位并上访要求处理工伤待遇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二位证人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工作证及退休证等相关资料证明其退休前从事的职务。证人孟宪智证实上诉人张春武参加的是矿务局组织的劳鉴,而事实上张春武参加的是鸡西市劳动局组织的劳鉴,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认为,二位证人未出示工作证等相关证件证实其原任职务,且证人孟宪智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证言内容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春武于2005年1月19日劳鉴为六级伤残,庭审中张春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劳鉴后至2011年之间其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向被上诉人及有关部门提出过主张,其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春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春武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季学平审判员 刘伟国审判员 刘兆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谭宇亭书记员 刘香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