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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符金玲、新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金玲,新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1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符金玲。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野县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江,任局长。上诉人符金玲因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符金玲不服法院判决赔偿金额裁判文书,于2016年7月18日到郑州黄河迎宾馆中央巡视组驻地附近上访,后被新野县王集镇政府工作人员送回。2016年7月21日,被告新野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符金玲陈述,新野县王集镇工作人员郭挺、曹新周证言、新野县联席办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以原告符金玲越级到非指定信访接待部门郑州市黄河迎宾馆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符金玲作出了新公(王集)行罚决字(2016)07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符金玲不服,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符金玲违法行为虽发生在郑州,但原告居住地在新野县王集镇西赵庄村,故被告新野县公安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信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符金玲不服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解决,但原告到非指定信访接待场所黄河迎宾馆附近信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新野县公安局认为原告符金玲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符金玲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符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符金玲负担。上诉人符金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要求以邓州市人民法院为第一被上诉人、新野县公安局为第二被上诉人。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决。2、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恢复受害人名誉。3、依法追究邓州市人民法院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4、依法追究新野县公安局局长的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多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判的质疑否定性意见,这些意见并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判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381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符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乐敬审判员 郭国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恒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