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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无棣县田华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滨州市丰轩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棣县田华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滨州市丰轩商贸有限公司,邓兴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田华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良种畜禽繁育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3787184041A。法定代表人:邓兴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国,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丰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5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543560179。法定代表人:闫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春,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顺,滨州滨城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邓兴田,男,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棣县田华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爱国,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无棣县田华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华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丰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轩商贸公司)、原审被告邓兴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华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中支付使用费(截至2016年10月13日应付使用费为538066.67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中田华建材公司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二审相应诉讼费均由丰轩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田华建材公司与邓兴田连带支付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本案涉案借款系上诉人田华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丰轩商贸公司企业法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其借款性质不等同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次,一审中通过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上诉人的部分财务账目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来源系被上诉人与其他企业共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二)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及以向其他企业借贷取得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行为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无效。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应属无效,其利息约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2.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额应为720000元。首先,2014年3月23日被上诉人3万元收款应当抵顶偿还借款,该3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当庭自认收到,现由被上诉人实际持有,若判决上诉人另案起诉不仅增加了诉讼当事人的诉累,更不利于最终解决矛盾纠纷。其次,一审已认定起诉前上诉人实际偿还被上诉人35万元借款,扣除已还3万元,上诉人实际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为72万元。被上诉人丰轩商贸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间进行资金融通行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邓兴田(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的业务和财务流水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没有违法行为。邓兴田系因为相关业务出现周转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3.被上诉人与邓兴田、上诉人(担保人)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三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人担保范围系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此,上诉人与邓兴田连带承担偿还本息是应尽义务。4.为避免双方发生误解,2014年3月23日签写的3万元收条上已明确写明“用于官司费”,充分说明该笔3万元不是归还的涉案借款。邓兴田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丰轩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归还借款1100000元;2.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使用费912120元及起诉之日到归还之日期间的使用费;3.诉讼费、保全费由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1日,滨州市丰轩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出借人)与邓兴田(乙方,借款人)、无棣县田华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煤支付人工工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资金使用费1320元/天,天数算头算尾。乙方、丙方应到期归还借款和使用费,逾期每天按10%加收滞纳违约金;丙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丰轩商贸公司(债权人)与邓兴田(债务人)、田华建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金额折合人民币1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1日,丰轩商贸公司通过其单位账户向邓兴田账户转账1100000元,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根据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提交的还款证据和丰轩商贸公司陈述,邓兴田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7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5日支付资金使用费4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累计支付使用费350000元,剩余本金及使用费均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丰轩商贸公司与邓兴田、无棣县田华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丰轩商贸公司已将借款11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邓兴田的账户,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丰轩商贸公司与邓兴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邓兴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辩称实际收到80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合同各方之间约定的资金使用费1320元/天超出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对邓兴田已支付的使用费按年利率36%计算,对未支付的使用费按年利率24%计算。各方对邓兴田已支付的款项系偿还的本金还是使用费存有争议,从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提交的丰轩商贸公司出具的还款收条证明看,并未明确约定偿还的系本金还是使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优先偿还使用费后再偿还借款本金。对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提交的闫新春出具的2014年3月23日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是否为偿还的借款存在争议,收条中明确载明了收款的用途系用于官司费,且各方均对当初收到30000元系为处理田华建材公司的诉讼无异议,只是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认为闫新春收到钱后并未实际用于处理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的诉讼而抵顶偿还了借款,对此丰轩商贸公司不予认可且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并未提供双方协商将该30000元用于抵顶偿还借款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该30000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该3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提交的闫新春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以砖抵债的100000元的收据是否以实际交付500000块砖存有争议,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偿还的该100000元款项系以物抵债各方均无异议,通常只有在收到款项或抵债实物后才会出具收据,因丰轩商贸公司出具的系收到100000元的收据,应视为其已实际收到500000块砖,对其称未收到砖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共偿还丰轩商贸公司借款使用费35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的使用费为349800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使用费为538266.67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使用费为888066.67元,扣除邓兴田、田华建材公司已支付的350000元,尚欠538066.67元。田华建材公司自愿为邓兴田向丰轩商贸公司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丰轩商贸公司提起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其依法应对邓兴田向丰轩商贸公司的借款在最高保证额110000元内对借款本金及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丰轩商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邓兴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丰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使用费(截至2016年10月13日应付使用费为538066.67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无棣县田华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在最高保证额11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97元,由被告邓兴田、无棣县田华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华建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丰轩商贸公司出借资金的来源系被上诉人与其他企业共同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其利息约定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对上述主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亦不充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3月23日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是否系偿还的涉案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收条中明确载明“用于官司费”,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实际用于抵顶偿还了涉案借款,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已偿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还是使用费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还款收条上未明确约定偿还的系本金还是使用费,上诉人主张偿还的款项系本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系优先偿还的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金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无棣县田华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1元,由无棣县田华建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诗君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宋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