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01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洋浦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洋浦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701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洋浦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远洋路凯丰城市广场五楼。法定代表人吴碧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单位员工。被执行人吴某某,女。申请执行人洋浦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洋浦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洋浦)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洋浦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6年1月23日抽检被执行人吴某某生产的米粉,后经对该抽查的米粉检查报告显示为不合格。其后被告经过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洋浦)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吴某某经营的米粉小作坊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生产米粉,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503号)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吴某某的违法事实给予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50元;二、并处人民币2万元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罚没款。2017年1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了(洋浦)食药监食罚催【2017】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决定自2016年6月21日起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截止2017年1月11日共计加处罚款2万元。因被执行人拒绝签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4日将文书留置在被执行人住所内。但被执行人在该催告书确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洋浦)食药监食罚催【2017】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洋浦)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吴某某辩称,被执行人曾在2015年12月初被罚款5000元后,停业不再做任何经营。(洋浦)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仍未送达给被执行人,是一份未生效的文书,故(洋浦)食药监食罚催【2017】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是没有依据的违法文书。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洋浦食品药品监督局于2016年1月23日抽检被执行人吴某某生产的米粉,该米粉经海南省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为铝项目不符合GB2760-2-14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检验结论并采取其他询问等调查程序查明了被执行人在2015年间被行政处罚后又再次生产不合格米粉并用于销售,违法行为明显,申请执行人认定违法事实确凿。被执行人辩称曾于2015年被罚款5000元后停业不再做任何经营,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同时,申请执行人在2016年5月30日作出(洋浦)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执行人签名和按印,申请执行人执法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辩称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显然错误,不予支持。另外,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洋浦)食药监食罚催【2017】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因被执行人拒不签收于2017年3月14日将文书留置在被执行人住所内,属留置送达,程序合法。以上事实均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海南省省级食品安全专项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转办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现场照片、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洋浦食品药品监督局向本院提供的(洋浦)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结合被执行人违法情况,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处罚,是适当的,不存在显失公正的问题。因被执行人吴某某在收到(洋浦)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洋浦经济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洋浦)食药监食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会兵审判员 李科蕾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