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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仲某与陈某、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陈某,孔某,李某,颜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1442号原告:仲某,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陈某,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孔某,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济宁学院附属中学教师,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磊、王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建行济宁分行员工,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磊、王涛,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某,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济宁学院附属中学教师,住本区。被告:刘某(被告颜某之妻),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燕,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某与被告陈某、孔某、李某、颜某、刘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被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磊、王磊(同时亦是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被告颜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担保人孔某、颜某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某、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六个月,即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起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做答辩。被告孔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当时陈某打完借条,孔某签了字,没有说明是什么身份,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李某辩称,其本人对本案借款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某、刘某辩称,被告颜某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仅为见证人身份,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且原告提交的“借条”中载明是“陈某借仲某现金…。”足以表明借款主体,且被告颜某亦未收到该笔借款。从借条的落款来看,借款人处只有其他被告的姓名,颜某的名字落款明显远远偏离借款人应签字的区域,因此应驳回对颜某的起诉。颜某亦不符合担保人的条件及要求,并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担保责任免除。被告刘某并非借款人及担保人,且夫妻两人作为各自独立的个体,涉案借款均与被告刘某无关。故亦应驳回对刘某的起诉。原告仲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借款30万元,由其他被告担保的事实。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以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其妻子王世娥的账户向被告陈某汇款27.6万元。三、孔某、颜某的教师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时孔某、颜某以其教师资格为借款担保。四、2016年3月22日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款10.6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借款后陆续的还款都是偿还的该笔借款,与本案的30万元借款无关。至于该10.6万元是否已经还清,已记不清楚,但对该笔借款也不打算起诉了。因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孔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被告陈某是其二嫂,当时签字时借条中未注明孔某的身份情况,该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期限是2个月,并非修改后的6个月,借款数额应当以转账数额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被告李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中借款期限是改动的,不能证明孔某知道该改动的时间,借条不能证明孔某在该笔借款中的地位,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孔某与李某的共同生活中。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孔某一致。被告颜某、刘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颜某的签字仅仅为上述借条的见证,仅为见证人身份,原告并未告知其担保人身份。而且借条中的借款期限发生改动,被告颜某即使是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二、四的质证意见同以上被告一致。对证据三,是复印件,没有被告颜某的签字,不予认可。针对被告对证据一中借款期限由“两月”改为“陆个月”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当初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因后来被告陈某没有还上,才把颜某、孔某叫到原告处重新改成的六个月,是陈某改的,当时孔某、颜某均在现场。对此,被告孔某、颜某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改成“六个月”的事。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证据一,各被告除对借期由“两月”变更为“陆个月”有异议外,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被告孔某、李某无异议,被告颜某、刘某对证据三认为是复印件有异议,因经本庭核对被告孔某、颜某均系教师身份,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应采信。对证据四,因亦系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由于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孔某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出具的车位收条一份以及山东兴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向陈某出具的车位收据(价款分别为11万元、6.5万元)两份,证明被告陈某按照市场价格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该证据是开庭前被告孔某的二哥转交给孔某的。二、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2016年4月18日、4月29日、9月27日孔某转账给付原告本金7万元。上述还款均系被告孔某的二哥交给孔某代陈某偿还的。被告仲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只是被告陈某对借款提供的担保,如果被告能够偿还借款,其就把车位还给被告。对证据二,原告认为,收到还款7万元属实,但是其中2万元是本金,剩余5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且在找不到借款人陈某的情况下,只能找被告孔某还钱,被告孔某陆续还款7万元,只能说明其担保人身份。被告李某、颜某、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24日其与被告孔某已经协议离婚,在协议中,双方约定对外无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李某不用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仲某、被告颜某、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颜某、刘某则表示,借款时间是2015年7月21日,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本院认为,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仲某、被告陈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7月2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某今借仲某现金叁拾万元整,期限为两月,2015、7、21到2015、9、21日,利息提前支付,如到期不支付利息,仲某有权收回本金,如超期每天罚本金的百分之十。借款人:陈某孔某颜某孙秀杰2015年7月21日”上述借条中显示“两月”“2015、9、21”两处均划掉后变更为“陆个月”“2016、1、21”并捺印。“孔某”的签名在“借款人:陈某”的右下方。“颜某、孙秀杰”的签名并列在该借条的右下角。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以其妻子王世娥的账户向被告陈某的账户转账支付27.6万元。原告自认被告陈某借款后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过借款利息合计2万元。借款到期后,2016年4月18日、4月29日、9月21日被告孔某的账户三次向原告分别还款3万元、2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被告孔某称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在认可称其中2万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5万元是利息。另查,被告陈某与孔某是姑嫂关系,被告陈某系被告孔某的二嫂。被告李某、孔某原系夫妻,2016年8月24日协议离婚。被告颜某、刘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称借条中签字的“孙秀杰”因无法查找,故没有起诉。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孔某、颜某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并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据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标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颜某的签字在借据的右下角,与“借款人:陈某”的签名距离相对较远,且未标明保证人身份,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所呈现的案件事实亦不足以推定被告颜某的保证人身份,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颜某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在借据中的签名在“借款人:陈某”的签名右下方,相隔较近,且借款人陈某系孔某的嫂子,2016年4月-9月间的还款7万元亦是通过其本人账户偿还给原告的,被告孔某虽辩称该7万元是其二哥转交的陈某的还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孔某亦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因此,被告孔某在涉案借款中应当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刘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仲某主张被告孔某、颜某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均系担保人身份,其将借款亦汇至借款人陈某的账户。因此被告李某与被告孔某、被告刘某与被告颜某虽存有夫妻关系,但涉案借款并未用于上述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刘某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涉案借款的实际数额问题对于上述问题,原、被告意见同其诉称、辩称的意见一致。原告述称借款30万元,其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其实际给付被告陈某借款27.6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剩余款项2.4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因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27.6万元,事实清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并计算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扣减被告已还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利息合计7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按法定的利率支付所欠的借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孔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成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某借款本金25.6万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孔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陈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陈某、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锋人民陪审员  朱辉人民陪审员  李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沙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