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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2民初182号原告: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法人代表:郗拥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蕴县。法定代表人:华衍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美华公司)与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金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华公司法人代表郗拥军,被告金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3157.80元;2、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膨润土(钠基)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JJH0300-140717001,合同约定膨润土单价为67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售膨润土1830.1吨,共发生货款1226167元。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货款90万元。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付款抵货协议》与《水渣销售合同》,协议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被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整,剩余货款226167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工业固废水泡渣折抵所欠原告的货款,工业固废水泡渣价格为30元/吨,按装车的实际数量结算。截至到2015年8月21日,被告出售予原告水渣433.64吨,折抵拖欠原告的货款13009.2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157.8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金昊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其辩称金昊公司现在处于停产状态,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金昊公司承认原告美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美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膨润土(钠基)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分别全部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属于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已经停产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蕴美华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131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计22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甲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京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