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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6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进钱与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进钱,袁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6065号原告:郑进钱,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元,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建国,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郑进钱与被告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郑进钱诉称,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协商不成,由出借人付款所在地人民法院(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到庭自认借条的签订及履行均在虹口区凯润大厦完成,同意按照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进行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约定为协议管辖的法院。因此,我院就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