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胡迎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胡迎春,张跃武,胡翔,潘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0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负责人: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胡迎春,女,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张跃武,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胡翔,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潘欢,女,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42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胡迎春、张跃武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股份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78678.81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22630元,执行费18090元。被执行人胡翔、潘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迎春、张跃武、胡翔、潘欢存款1519398.81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胡迎春、张跃武、胡翔、潘欢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 峥 搜索“”